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金峻自民國102年7月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友人住處飲用蔘茸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街之聖母橋上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自摔倒地受傷,遂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救治。嗣經警據報至醫院處理,並委託前揭醫院之醫護人員於同日12時44分對鄭金峻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鄭金峻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22.8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4毫克,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金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9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澄清醫院(BI)生化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就醫情形照片6張、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醫護人員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22.8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4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鄭金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4毫克,濃度極高,然幸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深,且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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