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煒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煒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2年度偵字第11568號被告陳正煒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居臺中市霧峰區本鄉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煒自民國101年11月底某日起,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使急需用錢且輕率、無經驗之 張軒豪 見廣告後以電話與之聯絡,並於101年11月25日,在臺中市沙鹿區童綜合醫院附近某處,貸予張軒豪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按月分6期清償,每月應返還本金5000元、利息5000元,即月利率約百分之16,且要求張軒豪質押國民身分證、提款卡及簽發面額為6萬元之本票1張。嗣於102年5月8日,張軒豪於支付3期本息後無力清償,遂報警請求協助,為警於同年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陳正煒所持有之前述張軒豪簽具之本票1紙與國民身分證、提款卡各1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軒豪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影本與前述被害人簽具之本票正本各1紙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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