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健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健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健宏於民國102年5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石梯坪遊客服務中心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豐濱鄉港口村石梯○○○區○道路時,因自行衝撞路邊木樁步道,致頭部受創送醫救治,經警前往醫院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徐健宏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47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次月起8個月內,於每個月1日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0月2日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0月2日起至104年10月1日止,有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未遵期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次月起8個月內,即102年10月2日起至103年6月2日間,按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上開緩起訴處分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103年度撤緩字第
12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佐。足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健宏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交通事故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本身所受之國民義務教育達高職畢業之程度,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呼氣酒精濃度達0.90毫克,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且未珍惜檢察官所給予重啟自新之機會,更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現年34歲,為平地原住民、阿美族,出生及其所居住之處為於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而被告本身對於立法者欲以重刑嚴罰方式達到減少酒駕造成人身傷亡之意旨,囿於經年累月的成長背景、文化以及環境因素,難以立即內化、沁入其心理系統而於行為時加以遵循。又被告目前職業屬於勞工階級,薪資收入非屬優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莫又復循覆車之軌,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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