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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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宸瀚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宸瀚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2至5行「委託 桂亞筠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 林巧喬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電話中向林巧喬佯稱洪宸瀚遭拘禁並要林巧喬準備替洪宸瀚收屍等語」補充更正為「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林巧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通後,將電話交予桂亞筠,委由桂亞筠於電話中向林巧喬佯稱:妳男朋友在我手上,準備幫他收屍等語」、第13至14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前」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第16至18行「對方並於同日16時2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林巧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電話中告知洪宸瀚遭拘禁並要林巧喬準備替洪宸瀚收屍」更正為「對方並以伊手機打給林巧喬」。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102年7月11日警詢時之自白」、「102年5月24日被告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表」、「102年7月9日偵辦洪宸瀚涉嫌謊報遭妨害自由案偵查報告」、「102年7月15日偵辦洪宸瀚涉嫌誣告罪偵查報告」;刪除「證人 林詩晏 之證述」、「林詩晏持用手機內臉書軟體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洪宸瀚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
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34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業已坦承其誣告之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遭人強押、拘禁或傷害,竟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他人犯罪,使國家偵查機關開始無益之調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行為殊不可取,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