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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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樂
(原名林偉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緩字第155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林家樂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2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2號(100年度偵字第2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101年2月28日至102年3月28日,每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 黃國良 新臺幣5000元,合計7萬元,於101年2月20日確定在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3月12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之方式按期履行,並於102年5月22日傳喚受刑人到署提供匯款證明,受刑人到場表示目前只償還告訴人1萬元,希望能從7月份開始,每月15日償還告訴人1萬元,11月底前全部還清,經電詢告訴人,告訴人同意受刑人11月底前還清款項。後告訴人具狀表示到目前為止受刑人僅償還2期共1萬元之賠償金後即未再支付,,應認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4款、第74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2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2號(100年度偵字第2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101年2月28日至102年3月28日,每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黃國良新臺幣5000元,合計7萬元,於101年2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3月12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之方式按期履行,並於102年5月22日傳喚受刑人到署提供匯款證明,受刑人到場表示目前只償還告訴人1萬元,希望能從7月份開始,每月15日償還告訴人1萬元,11月底前全部還清,經電詢告訴人,告訴人同意受刑人11月底前還清款項。後告訴人具狀表示到目前為止受刑人仍僅有償還2期共1萬元之賠償金後即未再支付等情,有告訴人黃國良102年8月26日之聲請狀、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通話內容為「問:受刑人林家樂有無每月償還你新台幣1萬元?答:沒有,5月份時書記官來電希望給他機會,每月償還我新台幣1萬元,我答應讓他到年底前還清,但他到目前為止還是沒有還我錢,所以請依法處理撤銷他緩刑。」)各1份在卷可查。且經電詢受刑人林家樂留存之行動電話並無人接聽,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至為明確,情節且屬重大。又受刑人既未遵期履行上揭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