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23號),因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訴字第197號),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蘇文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已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繁伸 成立調解,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亦當庭陳明:「肇事逃逸部分我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及預防被告再為犯罪行為,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並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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