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鼎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鼎文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KWAP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0000-000
000」更正為「0000000000」、第5行「其他成員」更正為「其他成年成員」、第19至20行「。並扣得門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手機2支(含SIM卡2張)。」更正為「,並扣得 林靜宜 甫收取之性交易對價2500元、傅鼎文所持用之OKWAP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證據部份「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更正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更正為「媒介色情簡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參)。是核被告傅鼎文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反覆多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陳姐 」之成年女子及其所經營之上開應召站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賭博、煙毒、酒醉駕車及詐欺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又其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金錢,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從中獲取利益,助長社會色情行業之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考量其媒介行為係與私娼達成協議,而非惡劣剝削女子之手段,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OKWAP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2500元尚未交付被告,非被告或共犯「陳姐」等人所有;扣案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均非違禁物,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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