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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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鎰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進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⒈於民國106年1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
○○○○○號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游小珍 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
⒉於106年1月下旬某日,在苗栗縣○○市○○○街○○號「亞
曼尼溫泉SPA精品」汽車旅館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游小珍及 呂明通 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進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游小珍、呂明通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104年12月2日修正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後重於藥事法之法定刑者外,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游小珍、呂明通,以供2人施用,然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各次轉讓與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該2人於案發時均亦已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自無相關加重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且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是無被告各次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㈢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禁
藥予證人游小珍、呂明通,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
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2年5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3年3月2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與前案所犯俱係故意犯之,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就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犯行,被告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已基於法條競合關係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處,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政策,竟無償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致他人耽溺毒害,助長濫用禁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轉讓對象僅2人,轉讓次數為2次,及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