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逢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逢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酒測時間更正為「13時1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飲用啤酒後無照騎車上路,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前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65號被告李逢雄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巷0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漁港東一24號306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逢雄於民國106年10月9日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公園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150號,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查,並嗅得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3時1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逢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