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春盛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3日所為108年度投交簡字第2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簡春盛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條件,向 陳聖輝 支付新臺幣叁萬陸仟元。
犯罪事實
一、簡春盛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中正路與大覺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分隔島缺口,逆向駛入中正路北向車道。適陳聖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二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聖輝人車倒地,受有腹壁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聖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簡春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聖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0頁、108年度偵字第1471號卷第8至9頁),復有警卷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第11至13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2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第31至35頁)各1份、現場照片7張(第37至4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第47頁),本院第二審卷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8年9月20日投草警交字第1080019757號函(第51頁)1份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既曾經測驗合格順利領取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騎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以證明,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並逾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上,而與對向車道上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是告訴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31日施行。原條文「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駛入來車車道,因而致本件車禍,實有所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告訴人車速過快才會翻車受傷云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彎過去沒有禮讓直行車但不是逆向云云,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路段限速60,而告訴人車速為60、70,告訴人實際上有超速行駛,當時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惟告訴人也沒有減速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大覺路之路口與被告及告訴人撞擊位置相距甚遠,被告若欲由中正路左彎至大覺路,當不致於會侵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足見被告確實係逆向駛入告訴人沿中正路往臺中行駛之車道,是被告辯稱係欲左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而告訴人與被告撞擊之位置,並非位於交叉路口,是告訴人尚未減速,難謂其有何過失,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有何超速情事,再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縱告訴人駕車未減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被告及辯護人以係告訴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圖以免責,亦屬無據。綜上,被告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雖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案第二審審理終結前,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二審卷第67至6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尚未給付之和解金新臺幣3萬6,000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佰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簡春盛應支付新臺幣(下同)叁萬陸仟元。其支付方法為:簡春盛應自民國一○八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第一期至第二期給付陳聖輝壹萬元,第三期給付壹萬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