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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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慧君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慧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慧君自民國104年8月6日起,在鑫時代通訊有限公司
,已於108年7月1日解散,下稱鑫時代公司)水里中正門市任職,擔任門市人員,受鑫時代公司委託,處理客戶申辦手機及代收客戶交付款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直至107年6月11日離職。詎張慧君自106年4月某時起至106年8月、106年10月某時許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上代收客戶款項之機會,將鑫時代公司客戶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3,487元之現金侵占入己(合計本應為40萬7,890元,惟張慧君溢付1萬4,403元,扣除後為39萬3,487元),另將附表編號7至10之門市備用金、零用金及客戶訂金共計
3萬9,314元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鑫時代公司。嗣因鑫時代公司發現門市營收短缺,經清查後始發現上情,張慧君並已將附表編號7至10之金額3萬9,314元賠償予鑫時代公司,並已於107年2至6月,按月賠償鑫時代公司各5,000元,合計共2萬5,000元。
㈡案經鑫時代公司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慧君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鑫時代公司負責人 粘秉鑫 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鑫時代公司告訴代理人 黃正琪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切結書、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正琪指認張
慧君)、帳務明細統計表、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被告月薪計算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8年5月22日函、被告償還明細表各1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為鑫時代公司之門市人員,受鑫時代公司委託,處理客
戶申辦手機及代收客戶交付款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6年4月某時起至106年8月、106年10月某時許止,係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密接地點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所侵害者,復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據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尚難以強行分開,依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指出: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及其犯罪情狀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一律以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作為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35萬元,並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且復考量被告於和解成立前已按月賠償告訴人每月5,000元,合計達2萬5,000元,亦見犯後之悔悟,相較於侵占後拒絕賠償之情,可非難性實屬較輕,是認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縱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擔任告
訴人之門市人員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損害,所為誠屬可責,然念及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已從告訴人所屬公司離職、目前獨立扶養小孩、目前在台灣大哥大工作等之生活狀況,及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7年6月26日至11
2年6月25日,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紀錄,衡酌前案情節亦是利用業務上機會故意犯罪,被害人之一亦是本案告訴人,故不宜再予以緩刑寬典,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固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然查:
㈠被告已就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金額賠償告訴人,業據證人
黃正琪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2頁),此部分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
㈡被告並已於107年2至6月,按月賠償鑫時代公司各5,000
元,合計共2萬5,000元,有證人黃正琪出具之被告償還明細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扣除前述已返還與賠償之部分,所餘犯罪所得36萬8,487元之部分本應沒收,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將來若未履行,告訴人亦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給付,本案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恐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本院認就被告犯罪所得,無需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元)│├──┼────────────┼─────┤│1│106年4月│107664│├──┼────────────┼─────┤│2│106年5月│3943│├──┼────────────┼─────┤│3│106年6月│70149│├──┼────────────┼─────┤│4│106年7月│87668│├──┼────────────┼─────┤│5│106年8月│72121│├──┼────────────┼─────┤│6│106年10月│66345│├──┼────────────┼─────┤│7│門市備用金│897│├──┼────────────┼─────┤│8│零用金│10103│├──┼────────────┼─────┤│9│107年1-4月儲值金│2279│├──┼────────────┼─────┤│10│107年4月10日客戶訂金│26035│└──┴────────────┴─────┘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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