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清河選任辯護人王德凱律師被告葉金煌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清河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金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清河係 徐聖心 、 徐立恆 (上2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父;徐聖心、蔡英碧係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中401-1、401-2、403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徐清河為將土地借予葉金煌耕地之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委託不知情之徐立恆持土地使用同意書與蔡英碧,以申請造橋補助款之名義要求蔡英碧簽章,徐清河明知本案土地之開發未得共有人蔡英碧之同意,仍於105年10月13日,持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申報本案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經南投縣政府於105年11月7日核准辦理農業整坡作業面積12,964平方公尺,挖填土石方量3,925.2立方公尺,並施設農地沉砂池1座(長6公尺、寬6公尺、深1公尺)後,交由葉金煌施工。葉金煌係本案土地之使用人,依法負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其亦明知本案土地係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猶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依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土地持續擴大整地,造成土地大面積裸露,下邊坡因水流沖刷造成土方流失及沖蝕溝顯著,部分敷蓋不具防止水土流失之遮蔭網於邊坡或土溝,且在地表逕流集中下,業已使區外野溪溪床有沖淤源自上方平臺流失土方,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蔡英碧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徐清河、葉金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被告徐清河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徐清河之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葉金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金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清河於偵查中、證人蔡英碧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44頁至第24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106年11月6日府農管字第1060233257號、107年2月12日府農管字第1070031694號函、107年1月26日府農管字第1070028052號函所附防災計畫委員審查意見單、107年1月18日府農管字第1070019739號函附緊急防災計畫、106年12月1日府農管字第1060253073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106年10月12日埔鎮農觀字第1060021868號函及所附資料、南投縣政府105年11月7日府農管字第1050219723號函及所附照片、會勘紀錄表、申請案件審核表、查詢結果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5年10月20日埔鎮農觀字第1050026197號函所附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地籍圖謄本、使用同意書、切結書、航空照片3張、複丈成果圖、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7年10月31屏科大水字第1074500920號函所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會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協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現地勘驗紀錄及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117頁、第124頁、第197頁、第209頁、第228頁至第239頁),足徵被告葉金煌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徐清河部分:
訊據被告徐清河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土地借予被告葉金煌使用,並向南投縣政府埔里鎮公所申報簡易水土保持,經南投縣政府核准,嗣經被告葉金煌過度開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我跟葉金煌沒有犯意聯絡,我只有根據實測圖,跟葉金煌說要種的是我的地,不可以越界,之後沒有再聯繫等語。被告徐清河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徐清河將本案土地借予被告葉金煌,就被告葉金煌之不當施工、過度開挖、越界整地等情無法預料。本案土地為被告徐清河之配偶向 劉玉廣 買下,之後繼承登記在徐聖心名下。被告徐清河將其分管部分無償借與被告葉金煌使用,經公所告知需得告訴人同意,也有找告訴人簽署同意書,被告徐清河僅有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而與後續開發無關,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⒈本案土地為徐聖心及告訴人所共有,且均經行政院核定公告
為山坡地等情,有本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山坡地環境資料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他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99頁)在卷可參。而本案土地經被告葉金煌施工開墾,於本案土地整地挖掘後,造成大面積裸露,下邊坡因水流沖刷造成土方流失及沖蝕溝顯著,部分敷蓋不具防止水土流失之遮蔭網於邊坡或土溝,且在地表逕流集中下,業已使區外野溪溪床有沖淤源自上方平臺流失土方,致生水土流失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葉金煌於偵查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20頁至第122頁)。並有南投縣政府107年1月3日府農管字第1060277180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0日埔地二字第1070008343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7年10月31日屏科大水字第1074500920號函暨所附現地勘驗紀錄及檢附照片說明(見他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28頁至第239頁)。是本案土地確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且為被告葉金煌施工開發後,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堪以認定。⒉被告徐清河雖辯稱:有告知告訴人本案土地要給被告葉金煌
開發,並非申請補助款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蔡英碧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徐清河當初跟我說要申請造橋補助款,叫我到埔里鎮公所去簽土地使用同意書,當時土地同意書內容手寫部分是空白的,只有電腦打字部分。之前被告徐清河有出錢修橋,後來被水沖走了,我跟被告徐清河為了修橋的事才有接觸,所以我以為這次簽同意書是要修橋之用。第一次是被告徐清河叫我去埔里鎮公所簽土地使用同意書,後來被告徐清河又叫徐立恆拿一張同意書到我家請我蓋章。過幾天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徐清河問申請補助款有無通過,他說沒過,我說那橋是否由我們來做,後來我沒空,到106年7、8月我找一位 張世昌 先生去估價看橋怎麼做,才發現橋已經通了,原始森林都不見了。被告葉金煌要剷除土地、整地,我不知情,我當初簽同意書以為是要申請造橋補助款,我並未同意他剷除我土地上的原始森林,我以為申請簡易水土保持是要做造橋之用等語(見他卷第129頁、第244頁至第245頁)。核與證人張世昌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原本有一條路後來被雨水沖斷,被告徐清河有出錢要修橋,告訴人告訴我說被告徐清河有找到補助款說要修橋,被告徐清河叫他去鎮公所蓋章,沒有提到簡易水土保持,告訴人對這個也不懂,後來才知道蓋的同意書去申請水土保持,我們是在被告葉金煌整坡之後去現場才發現都被整平了等語(他卷第131頁)相符。又告訴人及徐聖心前於105年11月18日曾向埔里鎮公所申請埔里鎮公所整修通往本案土地之道路,該申請函略以:「主旨:請貴所行文林務局埔里工作站,惠准整修通往桃米坑段401-1、401-2、403地號既有道路被豪雨沖毀路段,俾便遷入及進行復耕。說明:一、通往埔里鎮桃米里水上巷11號(桃米坑段401-1等地號所在之土塹厝門牌號)之通道,原為該地住戶及附近農牧工作者出路道路。民國101年6月12日豪雨沖毀其中一段,無法通行,因道經部分林務局林地,需由公家機構行文林務局申請整修,始能核准。二、該通行道為既有道路。在不影響環境保護情況下,擬聯合部分沿路土地所有人集資完成此項整修工程,便利大家同行。附件:(前略)二、南投縣0000○○○鎮○○○段○○○○○○○○○○○○○○○○號等3筆土地申請農業整坡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乙案函件影本」此有申請函可佐(見他卷第136頁)。由上可知,告訴人確有於105年11月18日向埔里鎮公所申請向林務局整修被沖毀之路段,且於該次申請函並附有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 益可佐 告訴人所稱其係基於為申請造橋鋪路始簽署同意書等語為可採。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金煌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也有同意,
有蓋同意書。水土保持是被告徐清河去申請的,被告徐清河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我本身沒有與告訴人接觸過等語(見他卷第120頁、第12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我不認識。本案土地是被告徐清河還有告訴人的土地,土地有分管。我借的土地是被告徐清河的部分,沒有包括告訴人分管的部分。被告徐清河有叫我買油漆噴他分管的部分,叫我不要挖到告訴人土地。本案土地是我介紹被告徐清河跟一個姓劉的買,買的時候我不知道土地有其他所有權人。被告徐清河告訴我401號林地不能動,還有告訴人的517-16、517-17地號土地也不能動。被告徐清河說401-1、401-2、403地號土地是他的,沒有說告訴人也有所有權。我不知道何謂分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6頁)。由上可知,被告葉金煌不認識告訴人,也與告訴人並無接觸。而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係因被告徐清河以申請造橋鋪路等情為由,告訴人並未同意開發本案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被告葉金煌確有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是否確有同意被告2人使用本案土地。再者,證人葉金煌就本案土地為何人所有,先證稱係被告與告訴人共有,後又稱為徐清河所有,徐清河並未告知告訴人亦有所有權,其並不瞭解分管之意義甚明,顯見其就本案土地之權利關係,並無認識。倘被告2人確有取得告訴人之同意開發本案土地,被告徐清河自無必要告知被告葉金煌不要挖到告訴人土地。是以,證人葉金煌前開證稱本案土地之開發業已得告訴人同意等語,難認可採。
㈢綜上,被告徐清河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雖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惟該條規定僅就第5項犯罪工具之沒收部分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同條第1項至第4項與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無更異,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佈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同理,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亦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4號、88年度台非字第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
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至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行為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清河未經本案共有人即告訴人同意,即由被告葉金煌在本案土地施工開挖,並致該區域內之土地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核被告徐清河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被告葉金煌主觀上不知本案土地之使用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不能認為被告葉金煌所犯者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是核被告葉金煌所為,係犯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清河係違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規
定,尚有未合,惟因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206頁),無礙於被告徐清河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葉金煌自105年11月7日經南投縣政府核准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後,未依簡易水土保持施工,在本案土地上接續擴大整地之行為,所為接續進行之動作,係繼續地侵害土地之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㈥被告徐清河利用不知情之徐立恆;及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
挖土機司機為上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葉金煌對被告徐清河未得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同意而開發本案土地乙節,並不知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就被告徐清河為得同意開發本案土地自無犯意聯絡,尚難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經論罪科刑
之紀錄,此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徐清河以申請造橋鋪路名義為由,取得告訴人簽署之同意書而實質未得告訴人同意,由被告葉金煌在本案之山坡地未依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而為開發,致生水土流失,對於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造成危害程度非低,其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徐清河犯後年屆80餘歲,實屬高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已退休;被告葉金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兒子過世、妻子中風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等各自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徐清河否認犯行,被告葉金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被告葉金煌除本案土地外,尚開挖至同段401地號土地部
分,惟查被告葉金煌向被告徐清河借用之土地僅有本案土地3筆,被告徐清河向告訴人要求簽署之同意書亦僅有本案土地,是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401地號土地亦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且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末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但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按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修法理由說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查被告2人於本案土地上占用所使用之挖土機等機具,為被告葉金煌僱用之工人施工所使用,非屬被告2人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葉金煌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21頁),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挖土機係被告2人所有,衡酌挖土機價格不菲,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開發本案土地之挖掘情形,尚在整地開挖階段,未有種植或其他工作物,本案土地經整地後大面積裸露,而無植生覆蓋,此有勘驗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29頁至第239頁),堪認本案土地上並無墾殖物、工作物,是無庸再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顏紫安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