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更正為「並於11時4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已係三犯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49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酒後駕車之法令,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89號被告林振坤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坤於民國107年5月24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漁會內飲用保力達酒及啤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東亞南路與平和二路口,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於11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謝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