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清浪選任辯護人馬啓峰律師
沈崇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2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清浪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鄧清浪為 鄧仁祿 (於民國100年5月8日死亡)之子, 鄧盈珍鄧盈汝鄧盈慧 為鄧仁祿之孫女,鄧清浪明知鄧仁祿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處分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持鄧仁祿生前所設之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存摺,於如附表一編號1、2及4所示之時、地,分別在取款憑條或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金額及轉存帳號、戶名等項目,並盜用鄧仁祿之印章蓋於取款憑條或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或存摺取款憑條,之後連同存摺等物,持向不知情之該農會及分行行員據以行使之,表彰係鄧仁祿本人提領存款之意,進而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2及4所示之存款,扣除支付鄧清浪之喪葬費等相關費用後,其餘款項平分與告訴人等繼承人,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信義鄉農會對存款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鄧清浪見鄧仁祿信義鄉農會原用以扣繳電費及電話費帳戶內之款項已用盡(此部分詳後之不另為無罪諭知),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金額及轉存帳號、戶名等項目,並盜用鄧仁祿之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之後連同存摺等物,持向不知情之該信義鄉農會之行員據以行使之,表彰係鄧仁祿本人提領存款之意,進而轉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至鄧仁祿信義鄉農會之帳戶內,用以代繳鄧清浪自101年4月23起至103年6月23日止所使用電話費、電費之方式,而獲得免繳新臺幣(下同)6,554元費用之利益。
二、案經鄧盈珍、鄧盈汝委由 謝莉蘭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鄧清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0頁、第3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盈珍、鄧盈汝、證人謝莉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第174至183頁、第273至283頁),並有信義鄉農會105年9月20日投信農信字第1050000578號函檢送上開鄧仁祿帳戶之取款憑條影本4份、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05年10月13日中竹山字第1050000166號函檢送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等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264號卷第7至11頁、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89至30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且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鄧仁祿死亡後,其繼承人非僅被告而已,依前揭說明,鄧仁祿與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信義鄉農會之消費寄託關係於鄧仁祿死亡後即已終止,上開金融機構繼續占有寄託物,乃係基於與全體繼承人之新生法律關係,斷非基於原寄託契約,被告未依繼承程序提領款項,仍以鄧仁祿名義偽造前開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行為,自足以使該金融機構受有可能遭繼承人訴追索賠之損害,亦可能使繼承人受有遺產分配不正確之損害。基此,足認本案被告所為提款行為,自足生損害於鄧仁祿之其他繼承人權益、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信義鄉農會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已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盜用鄧仁祿印章蓋印於存款取款憑條,進而自如附表一編號3之鄧仁祿信義鄉農會帳戶轉匯2萬2,500元至鄧仁祿另一信義農會帳戶,並用如附表一編號3匯入之鄧仁祿帳號扣繳水電費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帳戶裡面的錢是父親的,但伊沒有領出來,錢還是在繳電費,沒有占有或是有不法的意圖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101年4月23日即鄧仁祿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自盜用鄧仁祿之印章蓋於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存摺取款憑條,之後連同存摺等物,持向不知情之該信義鄉農會之行員據以行使之,表彰係鄧仁祿本人轉匯存款之意,自如附表一編號3之鄧仁祿信義鄉農會帳戶內,匯款至如表一編號3鄧仁祿另一信義鄉農會之帳戶,並自101年4月23日起至103年6月23日止,仍持續使用鄧仁祿之信義鄉農會帳戶扣繳電費及電話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0頁、第381頁),並有信義鄉農會105年9月20日投信農信字第1050000578號函檢附之信義鄉農會取款憑條影本1張、信義鄉農會108年7月8日投信農信字第1080000449號函暨檢附鄧仁祿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同他卷第7頁、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311至31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而鄧仁祿於100年5月8日業已死亡,依前開說明,其權利能力即時終止,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已不得任由被告自行處分,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全體之授權或同意即逕為如附表一編號3之轉匯行為,所為自足使信義鄉農會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以該存款戶即鄧仁祿為轉匯之表示,而予以轉匯如附一編號3之款項,被告並用以扣繳電費及電話費,必然造成鄧仁祿帳戶內存款(即遺產)之減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繼承權及上開信義鄉農會機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轉匯鄧仁祿存款用以扣繳電費及電話費之舉顯非基於全體繼承人利益而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3、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伊父親在世的時候,就一直使用這帳戶,到現在都還沒有更名;裡面的錢都是伊父親的,但沒有領出來,是在繳電費,沒有占有或是有不法所有意圖;是伊存進去的錢,因為電費不夠扣,存進去用來扣繳電費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0頁、第384至385頁、第387頁),然觀諸鄧仁祿信義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足見扣繳電費及電話費帳戶內存入之22,500元係由鄧仁祿之農會帳戶間互轉(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14-1頁),且自鄧仁祿轉出22,500元之帳戶交易明細以觀,除了農民津貼或利息外,並無任何被告存入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13頁),足見被告確實有使用鄧仁祿帳戶內之存款用以扣繳電費及電話費,然並非被告所存入,且係於鄧仁祿死亡後1年多後,猶自鄧仁祿農會帳戶之餘額轉匯22,500元至扣繳電費及電話費之帳戶,嗣並使用前揭金額予以扣繳電費及電話費,顯非被告因一時忘疏忽而未終止扣繳自明,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稱顯悖於實情,殊難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之上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3萬元;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判決可資參照)。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係轉匯鄧仁祿存簿內存款用以扣繳電費及電話費,其所詐得者,應係免除支付電話及電話費費用之利益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取款憑條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盜用「鄧仁祿」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鄧仁祿」名義之取款憑條及存摺存款取款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處理鄧仁祿後事之同一犯罪動機及目的,於附表編號1至2、4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係盜蓋鄧仁祿印鑑於存款取款憑條以轉帳至鄧仁祿如附表一編號3之信義鄉農會帳號,以供扣繳電費及電話費之用,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開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鄧仁祿業已死亡,竟仍冒用鄧仁祿名義,提領上開存款,所為固有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轉匯之款項除部分用來扣除電費及電話費外,均為支付鄧仁祿之喪葬費等費用支出,然嗣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調解條件給付與繼承人等,並未供己花用,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調解成立筆錄2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289至306頁、第399至400頁),且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係仰賴子女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冒用鄧仁祿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融業者管理帳戶之正確性,所為固有不該,惟考量其以鄧仁祿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除少部分用以扣繳電費及電話費外,餘均用支付各項喪葬費等相關支出,然嗣已依民事判決如數給付與繼承人,並已與告訴人等即繼承人等成立調解,顯見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典章,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情,復參酌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等情狀,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盜蓋鄧仁祿印章於取款憑條,提領前開鄧仁祿帳戶內之存款,惟該帳戶之存款係為鄧仁祿之遺產,本即屬其法定繼承人所有,然被告卻於如附表一編號1、2及4轉匯後提領之及附表一編號3轉匯22,500元用以扣繳電費及電話費,惟被告嗣已依民事判決及調解成立筆錄,如數給付與鄧仁祿之繼承人等情,業如前述,如予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顯然造成過度之經濟後果,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鄧仁祿」之取款憑條4紙,已分別持交與信義鄉農會及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之員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該取款憑條上之「鄧仁祿」印文5枚,均係被告盜用鄧仁祿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物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鄧仁祿之子,告訴人鄧盈珍、鄧盈汝、鄧盈慧為鄧仁祿之孫女,被告明知鄧仁祿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處分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持鄧仁祿生前所設之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存摺,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時地,在存摺存款憑條上填寫日期、金額及轉存帳號、戶名等項目,並盜用鄧仁祿之印章蓋於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存摺取款憑條,之後連同存摺等物持向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轉匯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以詐術,使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經鄧仁祿之全體繼承人授權辦理,進而轉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金額。又被告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基於接續犯意,自100年5月23日起,至101年4月22日止,以鄧仁祿所有之上開信義鄉農會帳戶存款代繳鄧清浪使用電話費、電費之方式,而得以獲得免繳共5,999元費用之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始能成立。經查,本件被告確有於100年5月8日鄧仁祿死亡後,在如附表一編號1、2及4所示之時、地,偽造「鄧仁祿」名義之取款憑條共3紙,復接續至信義鄉農會及台中商業銀行,持向不知情之該分行行員據以行使之,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2及4所示款項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查,被告確實有將提領鄧仁祿之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等情,此有前揭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有關鄧仁祿之喪葬費,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則被告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領取鄧仁祿如附表一編號
1、2及4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上開費用,顯屬為全體繼承人利益之行為,係為全體繼承人代辦事項履行義務,尚難遽認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剩餘部分業已依民事判決給付與各繼承人等,此亦有前揭民事判決1份及調解成立筆錄2份在卷可證,益可認被告所稱其領取鄧仁祿如附表一編號1、2及4之款項,雖存入其他帳戶內,但此舉僅為先支付鄧仁祿所需費用後,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等語,尚非無稽,尚難遽認被告領取該等款項之際,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縱令其所為仍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及被告上開提領款項等情,尚難逕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就此部分有犯罪情事,惟因若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至被告以鄧仁祿之帳戶轉帳房屋之上開電費及電話費等情,固據被告坦認無誤,且有前揭信義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存卷可參,然觀諸告訴人等提出鄧仁祿之信義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同他卷第16至19頁),自99年起即有已以鄧仁祿之前揭帳戶約定轉帳電費及電話費,足見被告之父鄧仁祿於生前即有約定扣繳電費及電話費等情,顯見被告並無於鄧仁祿死亡後,偽造鄧仁祿之名義而為轉帳之申請而獲得免繳納電費及電話費之利益,是被告辯稱:於鄧仁祿死亡後,疏未辦理終止而續由該帳戶扣款等語,尚非無據。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之確切心證。是被告被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胡修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時間│地點│匯出帳戶│文書名稱│匯入帳戶│金額│盜用之印文││號│(民國)│││││(新臺幣)││├─┼──────┼───┼─────┼─────┼─────┼─────┼─────┤│1│100年5月9日│信義鄉│鄧仁祿信義│信義鄉農會│ 張彩系 信義│300,000元│「鄧仁祿」││││農會│鄉農會帳號│取款憑條│鄉農會帳號││印文2枚│││││0000000000││0000000000│││││││1696號││7696號│││├─┼──────┼───┼─────┼─────┼─────┼─────┼─────┤│2│100年5月9日│信義鄉│鄧仁祿信義│信義鄉農會│ 鄧林 玉梅 信│5,730,000│「鄧仁祿」││││農會│鄉農會帳號│取款憑條│義鄉農會帳│元│印文1枚│││││0000000000││號00000000│││││││1696號││344375號│││├─┼──────┼───┼─────┼─────┼─────┼─────┼─────┤│3│101年4月23日│信義鄉│鄧仁祿信義│信義鄉農會│鄧仁祿信義│22,500元│「鄧仁祿」││││農會│鄉農會帳號│取款憑條│鄉農會帳號││印文1枚│││││0000000000││0000000000│││││││1696號││3203號│││├─┼──────┼───┼─────┼─────┼─────┼─────┼─────┤│4│100年5月9日│台中商│鄧仁祿台中│台中商業銀│ 鄧林玉梅信 │2,880,000│「鄧仁祿」││││業銀行│商業銀行竹│行存摺存款│義鄉農會帳│元│印文1枚││││竹山分│山分行帳號│取款憑條│號00000000││││││行│0000000000││344375號│││││││號│││││└─┴──────┴───┴─────┴─────┴─────┴─────┴─────┘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鄧清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㈠│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鄧清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㈡│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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