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章哲
盧嘉偉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4045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章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盧嘉偉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章哲於民國107年12月初,受綽號「壞壞」之 沈小龍 (另
案在押)引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且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詐騙集團中(下稱「中美街詐欺集團」)。其後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 黃建豐 (業經另行起訴)、 何凱立 (業經另行起訴)、沈小龍及綽號「南哥」之 曾秉益 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洪章哲、黃建豐、何凱立等人擔任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詐騙之工作(俗稱「一線人員」),分別假冒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以佯稱渠等積欠銀行款項或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匯款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惟均未有受話之人因此陷於錯誤並匯款,因而未遂。盧嘉偉則於108年1月12日某許,受姓名年籍均不詳「L」之引介,加入前揭中美街詐欺集團,並與「L」約定薪資為詐騙金額之1成,而在該機房內擔任一線人員之工作,學習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技巧,然尚未實際撥打電話實行詐騙,即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15日22時40分許,指揮警方搜索上址而破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章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盧嘉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建豐、 胡雅雁 、何凱立、 彭慶維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暨搜索地點位置圖、搜索地點房屋租賃契約書、平面圖、107年度投地聲監續字第000000號監通譯文1份、遠傳電信公司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通聯報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13份、現場照片共22張、手機文件翻拍教戰手冊36張、黃建豐手機通話內容暨 林詩涵 手機鑑識擷錄翻拍照片共18張、何凱立手機資料暨林詩涵手機鑑識擷錄翻拍照翻拍照共19張、黃建豐、 廖振富 手機通話內容與照片共46張、黃建豐手機通話、沈小龍手機照片翻拍照片共22張、扣案物照片41張。
三、管轄權: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個別犯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洪章哲因他案於108年1月1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監獄南投分監(下稱南投分監)執行至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檢察官於108年7月17日起訴時,被告洪章哲身體現實所在地為南投分監,屬本院管轄地,本院自有管轄權。另被告盧嘉偉雖與被告洪章哲係個別犯罪(詳後述),惟其等均係於同一處所即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內為之,屬同時犯之相牽連案件,本院對被告盧嘉偉自有管轄權。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①被告洪章哲部分:
⑴被告洪章哲於12月初加入中美街詐欺集團後,與另案被告黃
建豐、何凱立,擔任該詐欺集團一線撥打詐騙電話之工作人員,除有被告洪章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外(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證人黃建豐、何凱立之證述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526號卷一【下稱卷一】,第319頁;卷一,第327頁、卷108年度偵字第526號卷【下稱卷三】,第69頁),且有被告洪章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圖附卷可按(見卷三,第222至232頁),顯見被告洪章哲自107年12月初即加入中美街詐欺集團時,已可認知該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足認斯時被告洪章哲即已成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尚未有因同一案件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有關被告於本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法律上尚未被予以評價。是被告洪章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與另案被告黃建豐、何凱立共同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 李靖 ,係被告洪章哲參與中美街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為加重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為避免重複評價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自應僅以附表一編號
1之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論未遂之原因詳後述)。而前揭大陸地區被害人李靖雖受被告洪章哲等人共同施詐,但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故被告洪章哲此部分犯行僅屬加重詐欺未遂,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
⑵而被告洪章哲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共同詐騙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被害人,被害人齊女士亦未因此受騙並為財物之交付,亦屬未遂,則被告洪章哲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
②被告盧嘉偉部分:
被告盧嘉偉依詐騙集團成員「L」之引介,於108年1月12日加入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中美街詐欺集團後,雖尚未學習撥打電話詐騙之技巧,且未著手撥打電話行騙,惟觀諸其餘偵查中供承:伊還沒有學話術跟人家聯絡,進去才3天,L跟伊說,大致上進去就是做客服,要騙大陸人跟華僑等語(見偵卷一,第310頁),且有證人黃建豐、何凱立等證述可佐(見卷一第374頁;卷三第213頁),足堪認定其已認識該集團係以詐騙他人訛詐財物之犯罪組織,仍決意加入等情。是核被告之行為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洪章哲加入中美街詐欺集團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成員彭慶維傳授之詐騙話術及技巧,再由被告洪章哲、另案被告黃建豐、何凱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等行騙,其與另案被告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與另案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附表一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洪章哲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洪章哲:
已著手實施詐騙之行為,而未發生被害人受騙並為財物交付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如附表一所之加重詐欺犯行,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盧嘉偉:
①累犯:
被告盧嘉偉前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2年6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7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3、4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5案)。前揭第1、3案經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執行案),第4、5案則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0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盧嘉偉於100年8月26日入監,至102年4月8日定刑執行完畢出監,嗣因第2案於102年2月25日確定,前揭第1至3案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被告盧嘉偉於103年2月24日入監執行丙執行案,104年5月20日假釋出監,105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盧嘉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盧嘉偉前案與本案均係故意犯之,雖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雖非罪質相同,但係因斯時尚未修法將詐欺集團列為犯罪組織,固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論其犯案手法、可能侵害的被害法益均無二致,被告盧嘉偉再次加入詐欺集團,顯見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盧嘉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見偵卷一,第310頁;本院卷第67頁),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撥打電話詐騙之工作以牟取報酬,貪圖快速賺取金錢之方法,動機不良,價值觀有偏差,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洪章哲擔任撥打電話行騙之角色,在集團中具有決定詐欺犯行是否成功之關鍵角色,具有主導地位,惟幸被害人均未受騙而未有財產上損失,暨被告盧嘉偉僅擔任見習之角色,尚未行騙而未有他人受害,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實務上破獲詐欺機房相較於第一線領款之車手而言更顯困難,需投入更多之資源始可克竟等一切情狀,被告洪章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被告盧嘉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洪章哲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加入中美街詐欺集團擔任一線撥打電話詐騙之工作人員,惟其於警詢時稱:伊自107年
12月初加入後自為警查獲止,並沒有領得薪水等語(見卷三,第102頁);被告盧嘉偉則於偵查中坦承雖與「L」約定以詐騙金額之1成作為其報酬等語(見卷一,第310頁),惟因其尚未著手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即為警破獲,自無何因犯罪所生利益,且遍查卷內證據,亦無任何關於被告2人確實受有本案犯罪所得之證據,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洪章哲所有之物,惟卷內並未有證據資料佐證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至多僅是被告洪章哲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20所示之物,既非本案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庸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
六、強制工作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有該條第3項之適用。此與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情形不同。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因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即難謂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者,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原判決以 王駿紳 等5人此部分所為,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之結果,認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揆之前開說明,所持法律見解已難謂無誤,造成評價不足、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其適用法則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洪章哲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
①106年4月19日立法理由意旨謂:「原『內部管理結構』,
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二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就犯罪組織之性質,原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該次修法意在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現行常見詐欺集團納入規範;
107年1月3日立法理由意旨則謂:「參諸現行立法說明,因考量目前新興組織犯罪崛起,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利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而將牟利性要件修正為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之一。惟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營而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導致具有眾暴寡、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有效訴追及嚴懲不法,顯已背離人民之法感情及對法的期待,而有修正必要。」旨在便於檢、警實務上之舉證,無須舉證犯罪組織需同時具備「持續性或牟利性」要件,打擊某些不具有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②被告洪章哲就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既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使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亦無不可割裂適用之問題,以及為充分評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自不得置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論以強制工作之法律效果於不論,避免忽視前揭立法者因應時代需求,特循修法有意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嚴峻的法律效果打擊詐欺集團猖獗之立法動機。
③另雖有否定說看法認為基於想像競合後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
罪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可分割之法理,即無再回頭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法律效果。惟就本案而言,設若採否定說看法將會形成已開始著手施詐之被告洪章哲無須適用強制工作之規定,但被告盧嘉偉卻因較晚加入,尚未著手於任何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純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卻反而要適用強制工作之規定,法律適用輕重失衡,等於變向告訴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人,為惡務必要快、要確實、不可回頭,方能避免更不利之法律效果,如此適用法律之結果恐將導致更多被害人受害的可能性大增,助長詐欺集團之不法。尤有甚者,否定說見解開始於從事詐欺集團犯行之行為人間口耳相傳,即使尚未開始打電話施詐或是開始領款,基於人類趨吉避凶的本能,將來查獲到案後都爭先坦認參與詐欺集團後,已經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以規避適用強制工作之規定。如此法律適用結果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合乎立法者之意旨,應值深思。
⒉參與情節是否輕微: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但參與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與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兩者之關係相較而言(此處不討論與第8條第1項後段之關係,蓋後段偵、審中自白,旨在節省司法資源,與『特殊中止犯』或『補過之舉』之規範目的有別,此處詳後述),第3條第1項但書規範,相較於第8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較為抽象,第8條第1項應為特別規定,屬立法者所明白例示情節輕微之個別態樣,與第3條第1項後段在法律效果方面,皆為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若有第8條第
1項前、中段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之。在未有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之適用情形下,法院於具體個案上亦不應恣意裁量,即可決定適用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蓋觀諸第
8條第1項前、中段寬典之適用要件,再再彰顯行為人在參與犯罪組織後需有相當的「己意中止脫離犯罪組織之舉措(第8條第1項前段,類似於刑法學理上所稱之『特殊中止犯』,指立法上在行為人犯罪『既遂後』基於己意中止犯行而予以寬典;本條中之「自動解散」通常指涉發起或主持者,與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無涉)」或其他「補過之舉(第8條第1項中段)」,始有受邀第8條第1項前、中段寬典之可能,第3條第1項但書解釋亦應同此精神以掌握立法者意旨。易言之,在未合乎第8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之情形下,第3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情節輕微」,適用上應依循立法者例示之精神,裁量行為人現實上是否有相當出於己意中止積極退出犯罪組織之行為或有其他補過之舉,始有適用該條寬典之可能,而非將與立法者揭示無關之因素納入作為裁量是否適用之基準,方合乎立法意旨,以避免適用及裁量上的標準不明,淪於各說各話。
②被告洪章哲自107年12月初加入中美街詐欺集團至為警於10
8年1月15日晚間破獲為止,參與時間不長,且所共同為之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犯行係未遂,惟我國詐欺風氣之猖獗,迫使立法者修法將擴犯罪組織之定義,將此類詐欺集團納入,其中原因無非就是希望藉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嚴厲,打擊此歪風,自應優先尊重立法意旨,已如前述。且基於例外應從嚴解釋之法學方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參與情節輕微」自應依循前述說明從嚴解釋。再觀諸實務上詐欺集團分工嚴密,金主、詐欺機房、車手集團、水房等各司其職,有綿密的分工,查緝難度頗高,實務上常破獲的是第一線領款之車手,但車手因領款遭警查獲風險高,替代性也高,若遭破獲,隨時可招募替換;反觀詐欺機房施詐之人員,自須受相當之教育訓練,始可上線操作,就犯罪流程觀之,退居於第二、三線,遭查獲風險較低,通常需要檢警長時間投入巨大資源,層層溯源,始可破獲,也是能否成功騙取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害之關鍵。就本案而言,綜觀被告洪章哲擔任負責施詐之角色乃係居於詐欺集團之核心,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洪章哲除未有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所列情形外,且審酌其至為警查獲之日亦未有任何基於己意積極中止退出犯罪組織之行為或其他補過之舉,不可謂其參與情節輕微,本案自無但書所稱參與情節輕微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問題。
⒊綜上,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
㈣被告盧嘉偉部分:
⒈被告盧嘉偉既參與犯罪組織,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⒉參與情節是否輕微:
被告盧嘉偉本案僅加入3日,尚未開始著手於任何施詐之犯行,然查:
①觀諸被告盧嘉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被告於100年5月29
日間加入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之方式,於100年6月3日致電被害人廖張靜子(當時為68歲婦女)謊稱涉洗錢案件,需監管被害人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同日由被告盧嘉偉冒充書記官並持偽造之公文書,誘使被害人至新北市三重區交付金額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與被告盧嘉偉,被告盧嘉偉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害人收執,為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服務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小公印各1顆、紅色印泥、行動電話、現金48萬元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在卷可參;②另於100年6月2日,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 陳水菊 ,偽稱警察稱被害人件遭盜用,持續被犯案;嗣再冒充法院法官向被害人稱須解除定存存入存簿,並將存簿印章及密碼交出進行比對云云。由被告盧嘉偉於100年6月2日搭載綽號 阿廣 之成年男子至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桃園市八德區,下同),由阿廣冒充檢察官所指派之書記官並出示內容不詳之公文書與陳水菊,向被害人詐得其所有之存簿及密碼,於當天下午3、
4點領取該帳戶內之20萬元。並於同日3、4點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度致電被害人佯稱須解除帳戶內100萬元定存以進行比對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隔日(3日)約被害人至桃園市八德區某郵局解除定存,旋遭該詐欺集團指示不詳成員提領46萬8,000元及45萬2,000元等情,此有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決附卷可參;③被告盧嘉偉於前案之犯行亦為加入詐欺集團,冒充司法人員
從事車手犯行,對個人財產法益以及國家司法威信之破壞甚鉅,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縱前案時期尚未將詐欺集團納為犯罪組織,然其於加入本案中美街詐欺集團時,基於前案之經驗,已可清楚預見詐欺集團所為何事(本案詐欺手法為先假冒第一線客服人員,再轉由假冒大陸地區司法人員繼續施詐,與前案具有類似性),竟仍不顧前案之教訓再次加入詐欺集團,主觀之惡性重大殊值非難。況且,如上開說明,被告盧嘉偉除未有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所列情形外,經審酌亦未見其有何出於己意中止積極退出犯罪組織之行為或其他補過之舉,自無所謂情節輕微得適用第3條第1項但書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
④被告盧嘉偉主觀惡性重大,反覆欲透過詐欺犯行輕鬆獲得錢
財,不勞而獲之心態甚為偏差,正是強制工作所欲掌握、矯正之核心對象,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
七、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日期│被害人│備註││││││├──┼────────┼────┼────────┤│1│107年12月4日10│李靖│未遂│││時10分許│││├──┼────────┼────┼────────┤│2│107年12月5日11│齊女士│未遂│││時20分許│││└──┴────────┴────┴────────┘【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1│IPAD(含門號│1支│洪章哲│無與本案詐│││0000000000號SIM│││欺相關資料│││卡1張)││││├──┼────────┼──┼────┼─────┤│2│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洪章哲│無與本案詐│││0000000000號SIM│││欺相關資料│││卡1張)││││├──┼────────┼──┼────┼─────┤│3│HUAWEI行動電話│1支│洪章哲│無與本案詐││││││欺相關資料│├──┼────────┼──┼────┼─────┤│4│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黃建豐│無│││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5│行動電話│1支│黃建豐│內有詐騙教││││││戰手冊│├──┼────────┼──┼────┼─────┤│6│IPAD│1支│何凱立│無│├──┼────────┼──┼────┼─────┤│7│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何凱立│無│││0000000000號SIM││││││卡1張)││││├──┼────────┼──┼────┼─────┤│8│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何凱立│無│││0000000000號SIM││││││卡1張)││││├──┼────────┼──┼────┼─────┤│9│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何凱立│無│││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NOKIA行動電話│5支│何凱立等│其中1支為│││││人共有│沈小龍所有│├──┼────────┼──┼────┼─────┤│11│PIONEERCOMPUTERS│1支│何凱立等│無│││行動電話││人共有││├──┼────────┼──┼────┼─────┤│12│SIM卡│1張│何凱立等│無│││││人共有││├──┼────────┼──┼────┼─────┤│13│SIM卡│1張│何凱立等│無│││(+00000000000)││人共有││├──┼────────┼──┼────┼─────┤│14│SIM卡│1張│何凱立等│無│││(+00000000000)││人共有││├──┼────────┼──┼────┼─────┤│15│SIM卡│1張│何凱立等│無│││(+00000000000)││人共有││├──┼────────┼──┼────┼─────┤│16│SIM卡│1張│何凱立等│無│││(+00000000000)││人共有││├──┼────────┼──┼────┼─────┤│17│SIM卡│1張│何凱立等│無│││(+00000000000)││人共有││├──┼────────┼──┼────┼─────┤│18│SIM卡│1張│何凱立等│無│││(+00000000000)││人共有││├──┼────────┼──┼────┼─────┤│19│SIM卡│1張│何凱立等│無│││(00000000000)││人共有││├──┼────────┼──┼────┼─────┤│20│DLINK無線寬頻路│1臺│何凱立等│無│││由器││人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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