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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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賢更名黃邑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邑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黃邑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1條於民國(下同)94年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