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下列事項:
㈠犯罪事實補充:
王俊明前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7號前,見9265-KM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主 洪淑華 所有置放於駕駛座手煞車旁之NOKIA廠牌5230型號導航手機1支含SI
M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離去,直至該手機使用至電源耗盡後丟棄。 嗣洪淑華 發現前揭手機遭竊後報警,經警方以手機IMEI碼調閱通聯紀錄後,發現 陳俊文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曾插入前揭手機,並撥打給 周萬國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門號申辦人為周萬國之妹 周家美 ),經警從上開通聯紀錄詢問周家美、周萬國及陳俊文後,陳俊文供出係王俊明借其使用,因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份補充:
⒈證人周家美、周萬國於警詢時之證言。
⒉NOKIA廠牌5230型號IMEI資料影本1紙。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俊明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18號被告王俊明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14巷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司泰源技訓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明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7號前,見路旁停放之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車門入內行竊NOKIA廠牌之行動導行機(含SIM卡)得手後離去,使用至電源用盡後便隨手棄置。嗣經失主發現被竊,調閱相關通聯後,發現竊後第一人使用者為陳俊文,陳俊文供出為王俊明出借之,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明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失主洪淑華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手機使用人陳俊文於警詢時證屬明確,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乙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