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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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秀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秀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共計新臺幣595元),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05號被告周秀梅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秀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基隆市○○區○○街○○號頂好超市內,於民國100年11月2日上午8時45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之Extra無糖口香糖5包;又於同月16日中午12時58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錫蘭紅茶、查理王綠茶各1瓶、Extra無糖口香糖10包(2次贓物價值共新台幣595元),置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中得手2次後逕自離去,嗣經頂好超市店長 林建男 發現可疑,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秀梅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頂好超市店長林建男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2次犯罪時間之現場監視畫面光碟1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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