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永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郭永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基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由本院於96年6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因前揭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6年
6月25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96年度聲減字第793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其因前揭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己案),其因前揭戊、己案件所處之刑,嗣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郭永達之犯罪動機,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未戒斷毒癮,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被告郭永達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69號即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現居基隆市○○區○○路44巷169號送達新北市○里區○○街13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定應執行為11月,與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郭永達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某時,在基隆市○○路上之停車場,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路87號地下一樓之大麥町電子遊戲場,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郭永達之自白。│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公司100年3月8日濫用│事實。│││藥物檢驗報告1份。││││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為累犯及於觀察勒戒│││份。│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再施用毒品之事實。│││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佳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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