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100年7月8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
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
0.79mg/L(即每公升0.79毫克),且經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結果,均認不能安全駕駛,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稽,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於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總統以100年11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100年12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內容,關於法定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本文條文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第185條之3本文改為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則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條文之法定刑度及罰金數額較高,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
字第7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79mg/L,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1號被告王建智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智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附近飲酒,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時,經警實施攔查勤務,於同日19時21分許對王建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建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而將刑度由原本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第2項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19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