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22號抗告人UnitedGlobalIndustrialCo.,Ltd.法定代理人 陳光華 代理人 連炎昌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遠鵬運通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中華民國雖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當亦無令其提供擔保之必要。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抗告人為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我國銀行之消費寄託請求權帳戶,即有高達約新台幣(下同)1,541萬5,357元(美金533,348.86元)之存款,有花旗(台灣)銀行之綜合月結單(帳號:5/036066/506)及對帳單(同一帳號)為憑,上開綜合月結單係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光華之戶籍地為送達地址,公司名稱UnitedGlobalIndustrialCo.,Ltd.中「Industrial」縮寫為「Ind」,對帳單上公司名稱則為UnitedGlobalIndustrialCo.,Ltd.,該等帳戶係設於國內之銀行法人,屬在中華民國內之資產,故抗告人之資產已逾其應繳納之各審級訴訟費用,應無再為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請求,經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8萬6,230元,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其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4,535元。本件除抗告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外,可能發生之訴訟費用則為該1萬4,535元。而抗告人於我國銀行之消費寄託請求權帳戶內,既已有高達約1,541萬5,357元(美金533,348.86元)之存款,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花旗(台灣)銀行之綜合月結單(帳號:5/036066/506)及對帳單等為憑(見本院卷),足認抗告人之資產已超過其應繳納之各審級訴訟費用,自無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在我國既有資產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