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上訴人即被告 熊世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熊世豪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5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7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0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無一技之長,又有前科記錄,且本身患有癲癇之疾病,找尋工作不易,因經濟困窘才犯案,被告知錯並深感悔意,請法院再給被告自新之機會,就強制工作部分請准重新審理;就有期徒刑部分請予從輕量刑,被告將努力工作償還被害人之損失云云。惟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及被告素行不佳,除本案多次犯行外,復多次以本案相同手法犯竊盜罪,侵害民眾之財產權甚鉅,並對社會財產交易秩序產生相當之危害,犯後迄今並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及賠償,犯後屢經通緝始到案(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曾發布通緝),態度難謂良好,惟其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間屢次犯罪,顯見被告並未誠心悔改,且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正值青壯之時,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刑及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稱因經濟困窘才犯案,請予自新之機會,就強制工作部分重新審理,就有期徒刑部分從輕量刑云云,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