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1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世銘 原名 楊惠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世銘(下稱抗告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如原裁定附表示之罪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綜觀他人案例,在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有少於合併刑期後減1月(30日)以上,為何抗告人於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仍維持原刑期,於法不服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固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可稽。又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並非減刑之依據,法院定執行刑時,如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即無違法可言。再按,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之刑期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4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以上,有期徒刑7月以下。而本件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依法合於法所定之外部界限,且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而本件亦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原審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裁定於法均無不合。抗告人徒以上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