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1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伍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5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
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7年5月1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286,015元(其中本金265,10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本
金計算式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雖以書狀辯稱:其雖有心還款,
但力有未逮,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與本人所知不符,希望能
展期還款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
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
照),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業據其提出消費明細表為證,被
告空言辯稱金額不符,尚非有據,是其執此拒絕清償,自不
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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