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027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正資產風險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即 王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零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逾期則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惟截至民國(下同
)94年10月17日為止,被告持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積
欠消費簽帳款新臺幣(下同)112,529元未按期給付(含消
費款本金100,960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嗣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26日將其前開對被告所有債權全數
移轉予原告,經原告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12,529元,及其中100,960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暨約定條款、權利讓與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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