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029號
原   告 甲○○○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至10月間向原告訂貨,
共計新臺幣419,966元,業經原告將上開買賣標的物交付予
被告受領,詎被告迄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原告遂向鈞
院申請支付命令,惟因被告送達地址不明而無法合法送達,
迄今仍有上開價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客戶訂購
單影本、原告交貨單影本、被告95年6月至10月交易價格明
細表、97年度促字第20441號支付命令影本及鈞院非訟中心
處理通知單影本各1份為證。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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