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0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巿信義段第二八六地號土地上之同段
二0四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
○弄○號四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業於民國(下同)89年
9月30日離婚,詎兩造離婚後,被告仍繼續居住於原告名下
所有臺北縣蘆洲巿信義段第286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041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4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曾委託親友轉達,請求被告遷
讓房屋,被告雖於95年間口頭應允於1年後遷出,惟亦未履
行。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占有權源,顯係
無權占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暨建物謄本各1份、房
屋稅繳款書影本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而占有系爭
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巿
信義段第286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0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4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