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 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及甲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簽訂
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因被告有
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故其中450,000元為有擔保債權,
另450,000元為無擔保債權共分為兩筆帳務管理,均約定到
期日為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97年8月2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固定計算,延遲給付時,除依上開利
息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96年10月25日未依約履行清償前開借款金額,經原告屢
次催繳,均無效果,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
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份、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1份、最近繳息日查詢2份本1份、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2份為證。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餘欠借款
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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