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中和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向原告租用車號00
0-00號之計程車1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約定日付
新臺幣(下同)900元之租金,並以訴外人 張庭鳳 為連帶保
證人,系爭車輛於93年7月16日退車,詎被告車租僅繳至93
年4月22日,尚欠租金106,000元,被告並開立同額之本票交
付原告,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
及租車合約書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