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料被告於債權讓與後,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
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8,862元及本金債權
自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紀錄表各乙紙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 國97年9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