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查原告於打工期間,身份證影本遭不
肖人士 楊金蘭鄭安國 等冒用,並偽造本人資料申請被告信
用卡,因而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52,939元,惟原告已向
被告申請信用卡申請單,並非由原告親筆撰寫、簽名,另服
務機構及薪資等多項資料均為偽造,被告亦坦承在承辦不肖
人士申請信用卡時,並未對上述資料之真偽進行查證工作便
輕率核發信用卡,致原告信用損失及困擾,而原告除被告外
,另有友邦銀行及渣打銀行信用卡均遭偽冒辦理,在透過金
管會及消基會協助下,上開二銀行已坦承辦卡疏失,被告亦
知悉上開情事,惟竟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二)對被告抗
辯之陳述:不肖人士盜用原告身分資料,先於民國(下同)
88年10月20日申辦被告信用卡,並持續繳交最低應繳金額(
不肖人士絕對不多繳款,目的只為了可持續使用信用卡),
又分別於90年3月6日再度偽辦友邦銀行信用卡,90年11月27
日再度偽辦渣打銀行信用卡,該兩行均用同一手法,只繳最
低應繳金額。原告於92年8月嘗試申請慶豐銀行小額信貸時
,被告知有台中商銀、渣打銀行及友邦銀行三家非原告申辦
之信用卡,立即通知該三家銀行被偽辦信用卡之事,並全力
配合該三家銀行進行調查,渣打銀行查出本人資料遭不肖人
士鄭安國及楊金蘭所盜辦,並傳喚原告出庭作證,之後便修
正原告之信用相關資料,友邦則是在知悉原告被偽辦信用卡
後,仍將原告資料賣給討債集團,後經金管會介入,才承認
業務疏失,並修正原告信用資料,原告並於得知身分資料被
盜用後,即於92年9月29日補辦身分證,以扼止不肖人士冒
用原告身分,因此不肖人士於92年9月29日以前一直偽冒本
人身分,被告聲稱該行授權中心有親自與原告核對身分等相
關資料,其實是跟偽冒原告身分之人即楊金蘭核對資料,原
告亦從未接獲來自被告確認身分等相關資料之電話。又被告
所提供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上記載之所有消費之消費人及繳
款人均非原告,原告從未申辦過該行卡片,亦未委託他人申
辦該行卡片,亦未持有該卡片進行任何消費。而原告從未收
到被告所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被告寄送地點均非原告
之居住地、戶籍地或公司址等語。知悉上開情事,惟竟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97年度執
字第45642號有關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
人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一)按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包
含實質上之確定力即既判力,又以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該等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為該執行名義發生
既判力基準時即支付命令確定時確定存在之事實,倘債務人
異議之事由在支付命令確定以前已存在而未主張者,即因既
判力而生失權效果,不得再主張之,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
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新事由始可。(二)原告所稱
其因個人資料遭冒用並遭偽辦被告信用卡乙節,被告抗辯原
告所述並非真實,並且依法倘原告否認支付命令所載請求權
,自應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自不得以不諳法律為由
而於逾合法異議期間後再提異議。(三)原告於起訴狀內所
述「本人…另有友邦銀行及渣打銀行信用卡遭偽冒辦理,在
透過金管會及消基會協助下,上述兩行均已坦承辦卡疏失…
」云云,惟被告抗辯與本案無關,他行庫於辦理信用卡業務
時所發生之疏失,並不代表被告於辦理相同業務時亦會發生
類似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護照影本、95年10份聯合徵信中心信
用報告、97年8月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
告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
四、按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例如確定之終局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確定之支付命令、
法院核定之鄉鎮調解書、仲裁判斷等是。此等執行名義不僅
有執行力,並有實質上之確定力。故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為執行名義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之事實,異議之事由在
基準點以前已存在而未主張者,即因既判力而生失權(或稱
遮斷效)而不得再另以訴主張之。故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
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新事由始可(參見 陳計男 著,
強制執行法釋論,第219頁至第220頁,2002年8月初版第1刷
)。次按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
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該
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
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
,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
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請准予核發92年度促字第60315號支付命令後,該
支付命令係於92年11月3日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地址即台北巿
健康路7巷5號4樓,並由原告之弟 戴興望 代為收受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0315號
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依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原告並未
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
已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而原告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若認該支付命令
所據以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乃係遭不肖人士偽冒辦理原告
之信用卡而積欠,即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使該支付命
令失其效力,並於隨後之訴訟程序中為抗辯,乃原告竟不為
異議之主張,而任由該支付命令確定,今再以該執行名義成
立(即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存在之事由(即遭不肖人士偽冒
辦理原告之信用卡)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與前揭法條所定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45642號有關債
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丙○○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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