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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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9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持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7年8月3日止尚
積欠原告111,536元(含消費款99,542元、利息及違約金11,
994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信用卡逾期
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影本1份及消費明細帳單影本26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