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鋒選任辯護人林茂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鋒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凌晨4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9館PRADA專賣店前,因 趙炫翔 與其前女友即告訴人 許詠恩 交往之事,而與在場之趙炫翔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許詠恩見狀,上前欲了解時,詎被告張家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左肩膀撞擊告訴人許詠恩之左側胸口處2次,致告訴人許詠恩倒地,並以手揮擊告訴人許詠恩之左臉部,使告訴人許詠恩受有左側臉部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家鋒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07年3月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