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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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婉如 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南投縣集集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楊振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婉如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係因前夫經營檳榔批發生意不善致積欠大筆債務,皆未負擔家庭費用,聲請人因此須以信用卡預借現金等方式維持家計,致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178,610元,最終前夫索性離家逃避債權人追債,聲請人係透過法院於民國94年7月14日裁判離婚,取得長女之監護權。而聲請人自91年4月9日起迄今均任職於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下稱集集鎮公所)幼兒園,每月平均收入(含年終獎金)約為24,563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23,275元,遭扣薪1/6後,生活支出情況更形嚴峻,聲請人每月遭扣薪清償之金額不及利息增加速度,債務不斷累積,遂於103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相對人即債權人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180期、每月清償14,561元,無息分期償還之還款方案,而經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影本、本院103年1月28日投院裕96執愛字第6043號執行命令影本、聲請人及長女之戶籍謄本影本、聲請人101年1月至103年4月之薪資收入明細表、聲請人之101、102、103年度集集鎮公所全年所得明細表影本、生活支出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聲請人長女註冊資料及收據影本、聲請人長女之就診收據影本、電信、有線電視費收據影本、聲請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加油發票影本、生活日用品購物發票影本、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康健人壽保單明細影本、聲請人及長女之集集郵局存摺影本、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文、聲請人之弟 楊智勇 出具之切結書(切結聲請人長女之郵局帳戶內之金錢往來及餘額均為聲請人之弟所有)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3年3月1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10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0號前置調解,於該前置調解事件中,聲請人因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達成還款協議,因而調解不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前置調解卷宗審閱無訛,亦與中國信託銀行103年5月21日陳報狀所述相符,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稱自91年4月9日迄今均任職於集集鎮公所幼兒園,每
月平均薪資約為24,56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集集鎮公所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01年1月至103年4月之薪資收入明細表、101、102、103年度集集鎮公所所得明細表影本可證,則聲請人主張現每月收入約為24,563元,核屬可信,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列其每月膳食費6,000元、水費及電瓦斯費1,140元、
租金3,000元、子女教育費6,949元、醫療費300元、健保費672元、勞保費488元、手機電話費443元、家用電話(含網路)783元、交通費2,000元、其他生活支出1,000元及支出父母扶養費500元,合計其每月必要生活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共計23,275元,是聲請人列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用)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合理,而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每月所得扣除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就其所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8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