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聲請人 王士銘 律師即被繼承人 陳榮泉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榮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榮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司財管字第八號家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榮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死亡、生前設籍南投縣名間鄉○○村○○巷○○○號)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確定在案。因被繼承人陳榮泉之遺產已由債權人 曾水富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六號就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及新光段一○七五地號等二筆土地拍定在案,進行分配後,應無剩餘財產,故聲請人之職務將全部終結,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又聲請人為管理本件遺產已支出必要費用即公示催告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登報費用一千五百元、本件裁定聲請費一千元,共計三千五百元,應由遺產中支付,請求一併裁定,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繼字第三一五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廣告費存根、郵政匯票、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六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陳榮泉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由本院以一○二年度司財管字第八號家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報酬,自有所據。
(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債權人曾水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後,其拍定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一萬元,除南投縣政府稅務局聲明參與分配、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亦針對同一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另有抵押權人李黃素珍、 邱添祿 外,此外並無其他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且聲請人僅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聲請閱卷外,亦僅單純收受書面通知,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分配表一件在卷為憑;又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聲請人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二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始登報,該公示催告期限尚未屆至;且據債權人曾水富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至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南投縣名間鄉一○七五號地號土地現場查封時表示,被繼承人尚有兩間無門牌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該建物債權人並未一併聲請強制執行;另被繼承人尚遺有三部汽車,並投資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五十五萬元,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一○三年度司家催字第九號家事裁定暨報紙、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件在卷為憑,上開財產既未處理完畢,則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並未終結,仍請聲請人盡速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查明去向並為處置,始得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惟為免聲請人無法就拍賣金額參與分配以取得管理報酬,並參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三點第四款前段「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規定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一萬二千元為適當。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費用之事實,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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