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振忠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594、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振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周振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下稱第③④罪);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及7月,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2734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⑤⑥罪);且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下稱第⑧⑨罪);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下稱第⑩⑪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②③④⑧⑨⑩⑪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3月15日、4月15日、2月15日、4月15日、2月15日、4月15日、2月15日,上開第⑧⑨⑩⑪與不得減刑之上開第⑦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9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日102年12月27日);上開第①②③④⑤⑥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刑期起算日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日98年6月27日);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上開第①②③④⑤⑥罪已於98年6月27日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吳東 昇、 張俊 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東昇張俊誌 ,共計
2次(各次之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 嗣為警 於102年2月3日14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周振忠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販賣剩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白色T-6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證人吳東昇、張俊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並指出證人吳東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製作筆錄時警察叫我講說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吳還凱 當天在警察局的走廊被警察打到廁所那裡,我看到吳還凱被打覺得很害怕,我於偵訊時所述是不實的,因為警察叫我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5頁),及證人張俊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去警察局很害怕,警察叫我說什麼我就說什麼,只要我講的不符合,警察就帶我去外面抽菸,跟我講話,後來檢察官開庭時叫我不要隨便改變陳述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足見吳東昇、張俊誌於偵訊時之自由意志已受到警察影響等情。惟參諸證人吳東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對我沒有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警察沒有打我,我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沒有被強暴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及證人張俊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沒有逼迫我,我於偵訊時有照當時的記憶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
7頁),可見吳東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並無遭強暴脅迫之情事,且吳東昇所述吳還凱為警毆打一事,是否屬實,尚有疑義(詳後述),又張俊誌於警詢時亦未遭警員之逼迫,且於偵訊時之陳述係照記憶回答,難認渠2人於偵訊時之自由意志有何受警察影響之情形,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吳東昇、張俊誌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辯護人主張均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吳東昇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該次要找被告去向「 明昌 」借錢,一起去向少年「姐仔」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沒有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符,證人張俊誌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5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該次向被告要甲基安非他命,其要給被告一點錢,被告說不用,其丟500元在桌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看到等語不符,惟參諸吳東昇於警詢並無遭強暴脅迫之情事,張俊誌於警詢時亦未遭警員之逼迫,已如前述,可知渠2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乃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又渠2人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均未滿1月,於審理中距離案發時間則已1年5月餘,前開警詢時之記憶應較審理中深刻,參以證人吳東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有無進入被告居處,其印象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證人張俊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與被告通話目的到底是做什麼,其現在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渠2人於審理中對於事關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過程及情節,確有記憶模糊之情形,堪認渠2人於警詢時之前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卷附吳東昇、張俊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且核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至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振忠固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且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吳東昇、張俊誌通話後,分別與吳東昇、張俊誌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⑴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當天我是與吳東昇要一起
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跟我說他還缺3,000元,他知道我之前有向朋友「明昌」借3,000元,才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向「明昌」借錢,我跟他在我居處外面馬路見面,他沒有進入我家,後來他沒有借到錢,只有我自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那天張俊誌是來還我六合彩下注的錢500元,我將吸食器放在桌上,他自己拿去施用,我在算牌,抬頭的時候就看到他在施用了,我沒有阻擋他,讓他繼續施用云云。
⑵辯護意旨則以:
①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據被告所述,被告有在簽賭六合彩,
當天吳東昇只是到被告家中算牌,被告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東昇,更沒有收受金錢,吳東昇知道被告之前曾向「明昌」借款3,000元,譯文中「跟明昌一樣」是指吳東昇想要向「明昌」借3,000元,叫被告去跟「明昌」說一下,兩人通話所談論係具體的「人」,並不是指毒品,且「明昌」早已沒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更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本件之對話只有寥寥數語,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且證人吳東昇審理時證述去找被告都是看他算牌、聊天而已,「和明昌一樣」指的是要找「明昌」借錢,其看到吳還凱被警察打,覺得很害怕才會為不實供述等語;又證人吳還凱審理時證述其在被告居處遇到吳東昇兩、三次,不曾看過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吳東昇,查獲當天其有被警察毆打等語。
②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據被告所述,張俊誌曾託被告代為簽
賭,當天張俊誌連絡要來找被告,被告叫 賴旻賢 去帶張俊誌,張俊誌一進被告家門即拿出500元給被告,說這500元是「組仔錢」,之後被告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吸食,將吸食器放在桌上,張俊誌自行拿該吸食器吸食,沒有再給被告任何金錢;且證人張俊誌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由意志,已受到警察影響,關於張俊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亦僅有張俊誌片面供述,欠缺特別可信之補強證據;又證人張俊誌審理時證述當日到被告居處,目的是要去還六合彩下注錢,跟被告討甲基安非他命吃,沒有代價,被告當時在算牌等語,顯見被告當時忙著算牌,沒有注意其他事;再證人賴旻賢審理時證述當天有到「溝仔邊」帶張俊誌到被告家,張俊誌一進來就拿500元給被告,說是之前麻煩他下注六合彩的錢,後來被告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施用後,將吸食器放在桌上,張俊誌自行拿去吸食,張俊誌離開時,也沒有放500元在桌上等語。
二、經查:㈠吳東昇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月16日19時38分58秒、19時51分8秒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某時,吳東昇前往被告位於南投市○○街○○巷○○號居處,將價金1,000元放置客廳桌上,並取走被告事先置於該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東昇於警詢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這兩通通話之後,我在南投市○○街○○巷○○號屋內,以1,000元代價購得1小包安非他命(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惟以下證人證述部分仍稱安非他命),當時我進入屋內綽號「 阿忠 」在客廳,桌上已經有放置1小包安非他命,以夾鏈袋包裝,我便將1,000元鈔票放在桌上,取走該包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99至100頁);復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使用0000000000跟0000000000對話,是他自己接聽的,我們講話內容,我要過去,「過去」的意思是我要過去買安非他命,跟「明昌」那天一樣意思是說要跟「明昌」一樣的東西,就是安非他命,我那天在他家裡面跟他碰面,碰面之後他的桌上有安非他命1包,我拿了安非他命,我將錢放在桌上,我就離開了,我應該是跟被告買的,當天買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94號卷二〈以下稱偵卷一〉第27頁);又於第二次偵訊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之通話,該次通話是要與被告交易毒品,對話中我說「跟明昌那天一樣的」,是指安非他命,被告之前曾跟我講過若要買毒品就說「跟明昌那天一樣的」,他就知道意思,我在被告家與他交易毒品安非他命1,000元,我到現場時,我將錢放在桌上,當時毒品也已經放在桌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以下稱偵卷二〉第41至42頁)。再觀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A)與吳東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B)於102年1月16日19時38分58秒、19時51分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19時38分58秒)A:嘿..喂。B:喂。A:嘿。B:啊你回來了嗎。A:誰。B:你們啊。A:回來哪。B:你家啊。A:嘿,要回去了。B:你要回去了呴。A:對。B:喔好。A:怎樣,你在哪。B:我在我家啊。A:喔,我想說你在街上。B:對啊,我要去街上ㄇㄟ。A:這樣喔,要回去了。B:喔好。A:嘿啊喔。B:啊我過去喔。A:蛤..好啊好。(19時51分8秒)A:嘿。B:喂。A:喂。B:
我到了。A:我也快到了,我在路上。B:啊我想說要叫你順便一下。A:什麼。B:跟明昌耶那天..有沒有。A:嘿。B:一樣的啊。A:啊他在睡覺啊你..你有叫他嗎。B:
喔,想說一樣的。A:沒關係,你等我一下啦,好不好。B:喔好好。A:好。」(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吳東昇前揭警偵訊所述,其以電話聯絡約定由其「過去」被告居處,向被告購買「跟明昌那天一樣的」即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到場完成交易之情節相符。
㈡證人吳東昇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提示同上通訊監察譯文
)當天我要找被告去向「明昌」借錢,一起向少年「姐仔」買甲基安非他命,「跟明昌那天一樣的」就是找「明昌」一樣借錢的意思,當天我沒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製作筆錄時警察叫我講說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吳還凱當天在警察局的走廊被警察打到廁所那裡,我看到吳還凱被打覺得很害怕,我於偵訊時所述是不實的,因為警察叫我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5頁)。然參諸證人吳東昇於警偵訊時係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回憶後,證稱該次通話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前往被告居處,桌上已放有1包甲基安非他命,其將1,000元放在桌上,並取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前後證述內容尚屬一致,顯非憑空杜撰。至證人吳東昇於本院審理中指述製作警詢筆錄當日目睹吳還凱遭警員毆打一情,係證稱吳還凱在警局走廊被打到廁所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證人吳還凱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天在拘留所帶我的警察踢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二人所述情節已有不符,又證人吳還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無法指認哪一個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未能指出其人供本院調查,自無從僅憑渠2人前揭供述即認定吳還凱當時有遭警毆打之事實。佐以證人吳東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對我沒有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警察沒有打我,我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沒有被強暴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可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並無遭強暴脅迫之情事,況吳東昇於第二次偵訊時距離警詢時已相隔2月餘,仍然為相同之證述內容,顯示其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均確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此外,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與吳東昇為朋友關係,沒有財物糾紛或其他怨恨等語(見警卷第8頁),證人吳東昇於偵訊時亦證稱其與被告沒有仇恨怨隙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益徵吳東昇前揭警偵訊時之證述應無偏頗之虞,堪認為符合事實之陳述無誤;再參以證人吳東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外面時,有叫我不要把他供出來等語(見偵卷二第42頁),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應係顧忌被告在庭,而未本於真實而為陳述,因之,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自難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⑴觀之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與
吳東昇間並未談及借錢之事,且參酌吳東昇向被告稱「跟明昌耶那天..有沒有」,被告回答「嘿」,吳東昇又稱「一樣的啊」,被告則答「啊他在睡覺啊你..你有叫他嗎」,吳東昇再回稱「喔,想說一樣的」後,被告即答「沒關係,你等我一下啦,好不好」,可見兩人對於「跟明昌那天一樣的」所指為何,已有默契,且依其語意,「跟明昌那天一樣的」係指過去已發生之某事物,核與吳東昇於偵訊時所證跟「明昌那天一樣」意思是要跟「明昌」一樣的東西即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之前曾講過若要買毒品就說「跟明昌那天一樣的」,他就知道意思等語相吻合,足徵二人上開通話係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達成合意,應與借錢無涉甚明。
⑵又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巫明倉 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出
獄後來找我兩或三次,向我借大概2、3,000元,我有借錢給他,他曾經說過吳東昇也要向我借錢,我說我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然對照證人吳東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02年1月16日當天去向「明昌」借錢,有遇到「明昌」,但借不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證人巫明倉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東昇沒有親自跟我見面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二人證述明顯不符,因此,巫明倉是否係被告與吳東昇對話內容所指之「明昌」及吳東昇當日是否曾向「明昌」借錢遭拒,均有疑問。又證人吳還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明昌」是朋友關係,被告、吳東昇都認識「明昌」,我之前有聽被告說「明昌」有欠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亦與被告辯稱其之前向「明昌」借錢等情相互矛盾。況被告於警詢之初辯稱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是吳東昇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要賣給「明昌」等語(見警卷第
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係吳東昇要向「明昌」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前後辯詞相去甚遠,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⑶至證人吳還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有去過南投市○○街
○○巷○○號被告居處,詳細的日期我不記得,大概是101年12月到102年3月這期間遇到吳東昇兩、三次,我不曾看過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吳東昇,也不曾看過吳東昇在被告居處桌上拿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放錢在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178至179頁),然吳還凱既無從確認其在被告居處遇到吳東昇之確切日期,自難憑其前揭證述,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張俊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月28日11時2分27秒、11時17分36秒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1時30分許,張俊誌前往被告位於南投市○○街○○巷○○號居處,被告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交付張俊誌,張俊誌當場支付價金
500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張俊誌於警詢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是我要跟他購買毒品,我去他家附近的「溝仔邊」後,他旁邊有一為年約30多歲的男子,就徒步到「溝仔邊」帶我去被告的住所,現場我將價金500元交給被告,被告一樣將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給我,供我在現場施用等語(見警卷第81至82頁);復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的毒品安非他命,是在被告家施用的,毒品是我跟被告買的,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我先用0000000000打電話給被告,他的電話0000000000,他是自己接,電話內我跟他說「我要過去找你」,意思是我要跟他買毒品安非他命,後來到「溝仔邊」,他叫一個裡面的年輕人出來帶我,看起來已經3、40歲,帶我到被告的家裡,後來我就把身上的錢500元拿給被告,他就拿吸食器,就是玻璃球上來,裡面有放安非他命,讓我施用,(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通話內容,講的就是我剛說的毒品交易部分等語(見偵卷一第79至81頁);又於第二次偵訊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內容是我要到他家吸食,通話結束一下下,就有一個瘦瘦高高年輕人來帶我去,當天到被告家時,被告直接把毒品交給我吸食,吸食器也是被告提供的,是用吸食器內殘留的毒品給我吸食,吸完我給他5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20至121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大概在102年
1月28日11時30分左右到達被告在南投市○○街○○巷○○號居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再觀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A)與張俊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B)於
102年1月28日11時2分27秒、11時17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1時2分27秒)A:喂。B:喂。A:嗯。B:忠兄喔。A:嗯。B:你在睡喔。A:嗯,要起來了。B:我過去找你啊。A:嗯。B:我去找你啊。A:嗯,不然你過來啊。B:蛤。A:過來啊。B:啊要去哪。A:嗯。B:
大樓那裡嗎。A:怕你無法找。B:蛤。A:沒大樓。B:
蛤。A:沒有啦。B:沒有大樓喔。A:嘿啦。B:不然要轉往哪裡去。A:應該是。B:蛤。A:這裡沒辦法停你。
B:什麼。A:你到街上那裡再打電話好不好。B:啊在那裡我就到了你。A:啊在同興啦,蛤。B:同興。A:沒有啦,公會啦。B:哪裡的公會。A:「 林明忠 」這裡你知道嗎,以前。B:我知道,我知道。A:對啦,「溝仔邊」的有沒有。B:嘿嘿。A:現在進去怕你沒辦法停進去你。B:喔,好啦。好啦,我過去,到之後打給你。A:好啦。(11時17分36秒)A:喂。B:喂。A:嘿。B:我在「溝仔」這邊。A:你自己一人嗎。B:我跟我家少年仔。A:你跟你家少年仔。B:嘿阿,上一趟去找你的那個啦。A:你說上一趟來找的那一個誰,哪有。B:上一趟我叫他去樓下找你有沒有,很高的這一個啊。A:蛤。B:很高的這一個有沒有。A:喔。B:嘿啦,穿紅色外套的。A:ㄟ喔,好啦好啦,我我我你現在在「溝仔」對不對。B:嘿我在「溝仔」。A:好。B:嘿。」(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核與證人張俊誌前揭警偵訊所述,其以電話聯絡約定「我過去找你」,即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其抵達「溝仔」後,由1名年輕人帶其進入被告居處完成交易之情節相符。
㈤證人張俊誌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向被告要甲基安非他命
,他就拿給我吸,我要給他一點錢,他說不用,我想說不要欠人,我就自己丟500元在桌上,我就走了,被告當時在算牌,我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看到,我去警察局很害怕,警察叫我說什麼我就說什麼,只要我講的不符合,警察就帶我去外面抽菸,跟我講話,後來檢察官開庭時叫我不要隨便改變陳述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6至167頁)。惟參諸證人張俊誌於警偵訊時已證稱該次通話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前往被告居處附近,由1名年輕人帶其進入被告居處,被告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交予其吸食,其將500元拿給被告等交易過程描述甚詳,就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佐以證人張俊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沒有逼迫我,我於偵訊時有照當時的記憶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7頁),況證人張俊誌於第二次偵訊時距離警詢時已相隔2月餘,其前後證述內容亦無二致,足見其於警偵訊時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無誤。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與張俊誌為同鄉,沒有財物糾紛或其他怨恨等語(見警卷第8頁),證人張俊誌於偵訊時亦證稱其與被告沒有仇恨怨隙、資金糾葛等語(見偵卷一第81頁),張俊誌自無特意誣指被告販毒之動機存在,其於警偵訊時證述以5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應認係實情無訛。至其前揭審理中改稱前詞,無非為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觀諸證人張俊誌於前揭警偵訊時業已針對前述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指出兩人當時對話之意思,乃其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到被告居處吸食等情,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是要施用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112頁),可見該次二人通話之目的確在約定張俊誌前往被告居處施用毒品之事,而與交付六合彩賭金無關。
⑵又證人張俊誌於兩次偵訊時均證稱其於102年2月3日遭查
獲當日有拿六合彩賭金給被告等情(見偵卷一第80至81、12
1頁),並未敘及102年1月28日有何拿賭金給被告之情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未曾提及102年1月28日張俊誌有交付其六合彩賭金之情事,乃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初次陳稱當日張俊誌有拿六合彩賭金500元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再者,就被告所指102年1月28日張俊誌交付六合彩賭金之金額,與證人張俊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當日歸還被告合資之六合彩賭金2、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亦不相符,實難認張俊誌當日確有交付六合彩賭金予被告之情。
⑶至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賴旻賢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當天被
告在算牌,他跟我說他朋友在「溝仔邊」,我就過去帶,張俊誌進來拿錢給被告,跟被告說那500元是之前麻煩他下注六合彩的錢,後來被告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吸完,將吸食器放在桌上,張俊誌就拿起吸食器自己吸,張俊誌離開時沒有放500元在桌上,因為桌子是我收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惟觀諸賴旻賢於本院審理中就辯護人一開始詢問其於102年1月28日有無前往南投市○○街○○巷○○號被告居處,此一距離審理時已1年5月餘之事,賴旻賢竟未加思索即回答有(見本院卷第168頁),且就當日張俊誌到場之過程詳述歷歷,顯與一般常情有異,其證詞之可信度,已有疑義,況證人張俊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認不出來當時帶我進去被告居處的人是否為在庭證人賴旻賢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自無從證明賴旻賢確係當日帶同被告進入被告居處之人,尚難逕採賴旻賢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據此,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均無可採。此外,並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3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2、17至19、21頁),及扣案之白色T-6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可資佐證,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34頁),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三、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重罪,且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被告與吳東昇、張俊誌並無特殊情誼,竟甘冒被查緝而觸重刑之危險,以其居處作為交易地點,透過電話與吳東昇、張俊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其居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顯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從而,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3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
2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行為非但戕害施用毒品者之健康,造成其家人身心俱疲,同時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飾詞卸責,未見具體悔意,復斟酌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34頁),參酌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乃於10
2年2月3日14時許,在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即南投市○○街○○巷○○號居處查獲,且與被告最後一次販賣行為僅相隔6天,衡情應屬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亦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⑴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扣案之白色T-6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係供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絡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至本案一併查獲之海洛因2包、針筒1支、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張、白色FUZI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筆記本1本,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販賣對│交易時│交易地│交易方式(幣別:新│販賣│主文││號│象│間│點│臺幣)│所得││├─┼───┼───┼───┼─────────┼──┼──────────┤│1│吳東昇│民國10│周振忠│吳東昇以其持用之行│1,00│周振忠販賣第二級毒品││││2年1│位於南│動電話門號000000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6日│投縣南│38號與周振忠所持用││年。扣案之白色T-68行││││19時51│投市民│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分許後│權街29│080465號,於102年││000000000號││││之同日│巷14號│1月16日19時38分58││之SIM卡壹張)沒收;││││某時│居處│秒、19時51分8秒約││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定交易事宜後,吳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昇於左列時間,前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左列地點,將價金1,││,以其財產抵償之。││││││000元放置客廳桌上││││││││,並取走周振忠事先││││││││置於該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完成││││││││交易。│││├─┼───┼───┼───┼─────────┼──┼──────────┤│2│張俊誌│102年│同上│張俊誌以其持用之行│500│周振忠販賣第二級毒品││││1月28││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日11時││21號與周振忠所持用││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30分許││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080465號,於102年││;扣案之白色T-68行動││││││1月28日11時2分27││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秒、11時17分36秒約││00000000號之││││││定交易事宜後,張俊││SIM卡壹張)沒收;未││││││誌於左列時間,前往││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左列地點,周振忠將││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吸食器交付張俊誌,││以其財產抵償之。││││││張俊誌當場支付價金││││││││500元予周振忠,而││││││││完成交易。│││└─┴───┴───┴───┴─────────┴──┴──────────┘
附表二┌───────────────────────┐│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400公克、驗餘淨重││0.1391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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