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原名 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經核其「刑事聲請再審狀」未敘述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規定,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