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原名 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未傳喚在場警員與案發地住戶,且未調查鐵棍,以證明自訴人 陳燈圳 所述遭鐵棍傷害乙節,顯未顧及聲請人權益,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非法駁回,爰依據聲請再審事由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聲請再審,請速再開審判程序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觀諸其聲請意旨,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傳喚證人到庭說明,且未調查鐵棍云云,均係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屬得否遽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適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然不合法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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