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原名 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明知 陳勝銓 稱打電話要報警,竟不做陳勝銓筆錄,而做 陳燈圳 被打筆錄,聲請人無罪,依據再審事由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一○三)參照)。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鍾清龍曾以「陳
勝銓在場,竟隻字未詢問經過」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予以駁回。
聲請人亦曾以原判決陳燈圳有遭鐵棍傷,實屬憑空虛構之嚴重錯誤認定,陳燈圳之子陳勝銓在現場至警察處理才離開,「不傳詢陳勝銓」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35號裁定以同一原因事實,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駁回再審聲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再以「不做陳勝銓筆錄」此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式,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又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再審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已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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