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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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8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原名 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下稱聲請人)依據聲請再審事由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聲請再審。原判決認定陳○圳有受如所訴有遭鐵棍傷害,實為錯判,依陳○圳所述被傷害點並無鐵棍供取用,況警察到場被害受傷陳○圳卻消失,只剩其子陳○銓無任何隻字證述陳○圳有遭鐵棍攻擊受傷,況且如陳○圳所述有爭搶過程,陳○圳卻無任何外傷,故明確證實原判決錯判,應速改判決聲請人無罪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觀諸其聲請意旨所指案發現場無鐵棍、陳○銓無證述陳○圳有遭鐵棍攻擊受傷、陳○圳無外傷等情,前已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335號、第436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8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45號裁定審究後,均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復執同一事實之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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