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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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速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學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犯本案前未久,方因酒後駕車為
警查獲,嗣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故不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改
,非但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再度於服用酒類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
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
被告呂學鑫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鑫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悟,於民國108年9月9日晚間
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住處內
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
10)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10)日凌晨3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
○○鄉○○街000號前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鑫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以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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