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營簡字第425號
原 告 趙麗萍
被 告 趙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戶
籍地址為花蓮市鎮○街○○巷○○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以原就被」原則,本件
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至原告雖主張兩造契約約定以白河郵局為清償付
款所云云,然原告並未提供兩造書面契約供本院審查,兩造
是否有清償地之約定,自難以原告空言而架空上開以原就被
原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