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1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被 告 李宙運
羅云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此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
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7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雖被告等之住所地均為新北市而非本院所管轄,惟原告
欲請求被告等塗銷之土地皆坐落雲林縣水林鄉,均為本院所
管轄,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實務見解之意旨,故本院應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李宙運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6,823元及自民
國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
之利息迄未清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1
71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58
1號債權憑證可證。詎被告李宙運為避免其所有雲林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811地號、81
2地號、814-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遭強制執行
,竟於106年6月20日將系爭3筆土地贈與被告羅云廷,並
於106年7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李宙運為避免
系爭3筆土地被債權人執行,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目的明顯係為逃避債權人之追索進而脫產
,而債務人所有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間
意圖脫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李宙運、
羅云廷間就系爭3筆土地,於106年6月20日所為之夫妻贈
與債權行為,及於106年7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羅云廷應將系爭3筆土地,於
106年7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宙運所有。
貳、被告則以:被告李宙運之卡債係被告 羅云延 代為清償的,而
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在債務確認前即已贈與,且被告李宙運有
意願還錢,但原告之前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要
,最後被告李宙運才贈與被告羅云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71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34581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52-8
1、88頁),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9日北
地一字第1080007843號函檢送辦理夫妻贈與登記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期間
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
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告申請系爭3筆土地電子謄本之調
閱紀錄,原告分別曾於被告間為夫妻贈與登記後之107年5
月23日、107年7月17日申領814-2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第
二類登記謄本,107年7月17日申領811、812地號土地第
二類登記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108年8月23日數府三字第1080001862號函所附全國地政電
子謄本系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5頁)。原告
於107年5月23日申請814-2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藉由閱讀
該異動索引於斯時即足以知悉814-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他
人所有之事實及有撤銷原因存在,又參以土地登記規則第24
條之1第1項第2款係於103年12月25日修正,其修正理由
為:「基於不動產物權公示原則,登記機關依本條規定得提
供民眾申請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以下簡稱謄本),惟
依現行第二款規定,任何人均得申請含登記名義人完整姓名
、住址資料之第二類謄本,恐將逾越登記機關蒐集個人資料
之特定目的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且有違反比例原則
之虞,並考量促進土地整合開發利用之需要,爰修正該款規
定為隱匿登記名義人之部分姓名(揭示第一個字)、部分統
一編號(揭示編號前四碼及最後一碼)、債務人及債務額比
例、設定義務人等資料之第二類謄本,並得由任何人申請之
,以保護個人資料隱私權。又於實務上進行不動產交易時,
或有即時確認權利人身分需要,但無法向權利人取得同意申
請第一類謄本之情形,故顯示登記名義人部分統一編號資料
,以供核對,俾維護交易安全。」,足見原告申請系爭3筆
土地登記謄本時,其所有權人部分僅遮隱部分姓名、身分證
統一編號,但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原因仍清楚記
載為「夫妻贈與」。原告於107年7月17日申請系爭3筆土
地登記謄本,而足以辨明系爭3筆土地因夫妻贈與,由「羅
云廷」取得,則原告應於斯時起知悉有撤銷原因之存在。原
告既於107年7月17日知悉系爭3筆土地之移轉有撤銷之原
因,卻至108年7月3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狀戳
章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
意旨,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
撤銷權已因經過除斥期間1年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3筆土地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暨請求被告羅云廷應將系爭3筆土地以夫妻贈與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李宙運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