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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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張玉林
       蘇鎮浩
       蘇裕仁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蘇韋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訴外人即
債務人 蘇益和 (即被告蘇鎮浩、蘇裕仁、蘇韋榤之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19頁)。又訴外人蘇益和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號、應有部分9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
有如附表「土地抵押權設定明細」欄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存在,足致原告於日後執行而無效果,易言
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得否就系
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使債權受償,因此,系爭抵押權之存在
有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被
告間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
判例意旨,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蘇益和前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商銀)借款未償(下稱系爭債權),訴外人華南商銀對
蘇益和之系爭債權,經輾轉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第一金
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5年7月29日由原告
受讓,迄今債務人蘇益和仍有本金新臺幣(下同)537萬6,
875元未清償。詎蘇益和於89年10月1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
擔保債權額為150萬元之第一順位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張玉
林,然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將影響原告日後向蘇益和之繼
承人求償所受償之順位及數額,令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
本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若被告主張其等法律關係存在,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
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應由被告就系爭抵
押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嗣蘇益和 已於103年8月2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蘇鎮浩、蘇裕仁、蘇韋榤。為此,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並請求被告張玉林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
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張玉林應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以:被告蘇韋榤前委由蘇益和為借款名義人陸續向被
告張玉林借款,積欠約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為擔保
上開借款債務,蘇益和於89年10月17日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
張玉林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欠款擔保。本院卷第75-81頁之
支票等件可以證明被告張玉林對蘇益和享有債權。又上開票
據發票人有的是被告蘇韋榤,有的是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先農公司),是因為蘇益和是為了協助被告蘇韋榤做生意
週轉,才向被告張玉林借款,實際上借款是被告蘇韋榤在使
用,還款是被告蘇韋榤在還,所以,票據發票人才會是被告
蘇韋榤或先農公司。另外,有些票據發票日在設定抵押權之
前,有些在之後,那是因為清償債務、金錢週轉的緣故,導
致發票時間有前有後,並非蘇益和沒有向被告張玉林借款。
因此,蘇益和與被告張玉林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債權憑證的原始執行名義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
字第5107號民事判決。依該判決所示,華南商銀的主債務人
是先農公司,保證人是被告蘇韋榤即 蘇鎮耀 、訴外人蘇益和
,可以推知蘇益和有協助先農公司擔保債務、週轉資金。另
依被告蘇韋榤所述:我做生意需要資金週轉,是我父親蘇益
和協助我提供擔保,我欠被告張玉林之債務也是;擔保的債
務,可能是以蘇益和之名義向被告張玉林借款等語(本院卷
第72、73頁),可推知應該是被告蘇韋榤經營先農公司的業
務,有週轉資金之需要,所以請蘇益和出面向被告張玉林借
款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
二、被告張玉林提出本院卷第75-81頁之票據,佐證蘇益和對被
告張玉林之債務存在。推究被告張玉林之真意應該是指,由
蘇益和向被告張玉林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之後
再由被告蘇韋榤或訴外人先農公司還款,還款中,會簽發票
據作為支付工具,因此,被告張玉林持有本院卷第75-81頁
之票據,發票時間有先有後。其中:①票號BA0000000之支
票,發票日為86年8月4日、發票人為蘇鎮耀即蘇韋榤;②
票號BQ0000000之支票,發票日為86年8月4日、發票人為
先農公司(本院卷第78頁),本院參酌上開蘇益和為先農公
司擔任保證人的情節,認為被告主張:蘇益和有向被告張玉
林借款,以供被告蘇韋榤做生意週轉使用,票據是還款使用
,能佐證被告張玉林之債權存在等語,應屬有理。
三、再者,當被告蘇韋榤做生意出現財務狀況不佳、週轉不靈時
,委託蘇益和向被告張玉林借款,其後,再輾轉使用主(本
人發票)客票(他人發票),支付蘇益和對被告張玉林之欠
款也無不合理之處。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主張:被告張玉林
對於蘇益和有借款債權存在,該借款債權有系爭抵押權擔保
等語並非全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蘇益和與被告張玉林間有借款債權,
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該借款債權等語,為有理由。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無債權可供擔保應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
,應屬無據,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家莉
┌─────────────────────────────────────┐
│附表:土地抵押權設定明細│
├─┬───────────────────┬─────┬────┬────┤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1│雲林縣○○○鎮○○○段│418│1,024│9分之1│蘇益和│
├─┴────┴────┴────┴────┴─────┴────┴────┤
│抵押權登記內容:│
│收件年期:89年│
│字號:北地資字第150380號│
│登記日期:89年10月17日│
│權利人:張玉林│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
│存續期間:自89年10月16日至94年10月15日│
│清償日期:94年10月15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蘇益和│
│設定權利範圍:9分之1│
│設定義務人:蘇益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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