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02號
原   告 仁愛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嘉和
訴訟代理人  鍾亞瑩
被   告  明伸 餐飲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訴訟代理人  陳思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明伸餐飲為合夥組織,登記負責人黃子明,合夥人
陳思聖,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
第4777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7-21頁),原告以被告明伸餐
飲負責人即執行業務之合夥人黃子明代表合夥,其當事人適
格,被告明伸餐飲亦委任陳思聖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已載
明:明伸餐飲法定代理人黃子明,並蓋用商號大小章(見本
院卷第31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9日完成「明伸餐飲」、地址
「新竹縣○○市○○○路○○○號」之設立登記,並於同月17
日餐廳「TheBBQHouse」開幕。經原告多次向其反應餐廳
門口前方地面(屬於仁愛社區共用部分範圍)有油污,多次
發存證信函請求其將地面復原,被告仍未復原,嗣原告自行
請廠商復原支付費用新台幣(下同)7,970元,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9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修繕的地點是公共空間,我們清潔做的很好,也有繳管理費
,管委會先處理完才跟我們收錢,應該是廠商直接對我們,
原告處理完再跟我們收錢,不合理。我們沒有拿到任何報價
單或收據,沒有議價空間。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
○號之住戶,設立「TheBBQHouse」餐廳門口前方地面屬於
仁愛社區共用部分範圍有油污,多次發存證信函請求其將地
面復原,被告仍未復原,嗣原告自行請廠商復原支付費用7,
970元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商業登記資料、存證信函、收
件回執、匯款申請書、收支傳票、請款單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4777號卷第7-9、16-70頁、本院卷第39-43頁
),被告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被告給付7,97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為原告社區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號之住戶
,設立「TheBBQHouse」餐廳門口前方地面屬於仁愛社區
共用部分範圍有油污,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佐(見司促卷第
19-20、24、29、47-48、52、57頁),該油污無法以一般清
潔方式處理,被告亦稱原告曾向其表示須以特殊藥水處理(
見本院卷第34頁),然而被告仍未依此處理,經原告多次以
存證信函催告亦未將油污清理完畢,此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原告請廠商處理支付費用7,970元等情,亦有匯款申請書
、收支傳票、請款單足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7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
支付命令送達(108年7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
司促卷第75頁)翌日即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7,9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
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
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預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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