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小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港小字第27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吳明俊
被   告  林鈺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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