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簡金 和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AI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簡金和 ,於民國99年4月29日18時54分,駕駛其5659-TN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信義快速道路南往北向處,因行車限速為時速50公里,惟其經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61公里,為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收到違規單與照片,懷疑照片記載之違規速度有問題,因伊有使用衛星導航,從不超過指定時速,請求寄發原始照片,以求心服口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簡金和駕駛5659-TN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9年4月29日18時54分,行經信義快速道路南往北向(象山隧道出口)處,經該處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速之時速為61公里,而該處限速50公里,計超速11公里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9年9月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932389500號函覆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本件異議人乃超速行駛,揆諸上揭規定,得使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應予敘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係設置於信義快速道路象山隧道往北出口處,且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MOGA0000000B、檢定日期:99年3月23日、有效期限:100年3月31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前揭函文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考,儀器本身即具有高度準確性,其所測到的速度採證值即具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堪認異議人違規當時,該測速器尚未逾越檢定合格期間,並無故障瑕疵,是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要無疑義。又異議人雖執前詞質疑測速數據,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本院自無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