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98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吉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吉田於民國102年6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路經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警員 孫文孝 身著警察制服,在該處執行攔查機車違規勤務時,即在旁以「警察只會開百姓罰單」等語叫囂。經孫文孝予以勸導後,張吉田反惱羞成怒,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台語「幹你娘」等語辱罵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孫文孝,嗣張吉田經孫文孝依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詎張吉田遭逮捕後,舉止仍未見收斂,復接續對孫文孝以台語恫稱「你死定了…打死你們,死到沒半個」等語恐嚇孫文孝,而施以脅迫,以此方式妨害孫文孝依法執行公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吉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孫文孝之職務報告1紙、仁武分隊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無線電機登記簿各1份、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證物袋)。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遭逮捕後對員警孫文孝以台語恫稱「你死定了…打死你們,死到沒半個」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孫文孝依法執行職務,當足以影響孫文孝上開職務之執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本件承辦員警孫文孝於職務報告中陳稱:被告先對伊辱罵「幹你娘」後,經伊口頭告知被告法定三項權利時,被告即不斷叫囂「你們死定了」等語,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足資佐證被告對員警孫文孝當場辱罵並施脅迫,係基於一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行為不可分割,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未控制其情緒及行為,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非但未予配合,反而侮辱並施用脅迫行為,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影響公務順利執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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