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展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5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秉展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秉展與蔡○學為兄弟,2人間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蔡秉展於民國102年4月3日1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與蔡○學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現場玻璃酒瓶毆打蔡○學之頭部,致蔡○學受有右前額裂傷2x0.5x0.3公分之傷害,復雙方在爭搶玻璃酒瓶過程中,致蔡○學受有左手第二及第三指各0.2x0.1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秉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8至9頁;偵卷第6頁),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有戶口名簿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為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即足。本院審酌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與告訴人間為兄弟之關係,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和睦相處,然被告為家庭經濟負擔及衛生習慣等紛爭,卻未能採取溫和方式溝通、解決,反以暴力毆打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其犯罪動機、手段仍屬不智及不當,再被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品行尚可,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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