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定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97、43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定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述:「為有詐欺犯罪習慣之人」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郭定桀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被告4次均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至97年間,已因相同犯案手法之詐欺案件,經法院4次判刑確定在案,且於99年9月9日犯案為警查獲後,又再於99年10月3日犯詐欺案件,素行顯然不佳,並衡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之資,卻多次白吃白喝,詐騙店家,顯無悛悔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末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現年僅29歲,正值年輕力壯之時,卻不知努力上進,而屢次為白吃白喝之詐欺犯罪,故其性格上顯有所偏差。再參以被告前於93至97年間,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4次判刑確定暨執行在案(其中1案件是連續9次犯案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非但未引以為鑑,復於99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隨即於99年8月14日、8月16日、9月9日及10月3日,又同以施用詐術之手段,違犯4件白吃白喝之詐欺案件,可見被告確已習慣於以詐欺犯罪獲取財物及利益,而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其之前單純入監接受刑罰,實不足以矯正其以詐欺手段獲取財物之偏差價值觀。為期矯治被告之犯罪惡習、改善其潛在危險性格,並能養成正確勞動觀念,以期待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貢獻一己之力,爰依刑法第90條第1、2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公訴人聲請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核屬有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90條第1、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